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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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第28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勇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朱勇翰於102年7月20日18至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21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朱勇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朱勇翰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49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朱勇翰復於102年8月8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新店端,因朱勇翰乘坐 郭雨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在郭雨軒駕駛上開車輛內中央扶手處扣得朱勇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合計0.0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5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勇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5至6、4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第40頁至背面、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警於102年7月21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867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94
0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69、71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731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警於102年8月8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963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卷第26、28、56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袋(淨重合計0.05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5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67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袋(淨重合計0.0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05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卷第40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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