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相對人 永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2月5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抗告狀誤載為再抗告人;下同)之法定代理人經常不在公司,致原審法院101年12月5日101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因公司行政人員疏未及時告知,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告悉時,因不確知何時收受送達,故而才於101年11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詎原審法院竟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業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03卷第11頁),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可憑(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10至12頁),上訴人所在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所為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
至其雖辯以法定代理人因不確知實際收受送達期日為何才遲誤期日,然此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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