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
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豊榮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聲字第5740號、101年度訴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過去之所以前往菲律賓,僅係單存考察砂石業兼從事休閒旅遊,並非從事如何逃亡之事,且此係過去多年前之事,並非抗告人現在有即將出國前往菲律賓之計畫,況且,過去有出國紀錄,亦不足以代表現在即有出國之狀況,自不得徒憑抗告人過去曾有數次前往菲律賓考察砂石業之情形,即率謂如此更增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又抗告人每次出國時間均短,未有超過10日以上,顯見其無長期久居國外未歸之紀錄。再者,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工作經營及經濟活動均在國內,且他人無從替代抗告人,苟抗告人逃亡國外,經濟來源必然受挫,自無法遂行逃亡之計畫,更何況抗告人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逃亡之動機與計畫。另抗告人持有之槍彈業經扣押在案,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另持有其他槍彈,則原裁定如何推定抗告人除扣案槍彈外,尚持有未經發現之其他制式槍彈?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危害民眾與社會治安,不免速斷,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難謂無侵害抗告人人身之自由。綜上,抗告人實無任何羈押之原因存在,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查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認定其犯行,並判處罪刑在案,是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可認定。又抗告人所涉犯之前開犯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抗告人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則衡諸常情,抗告人因為免受此重刑處罰而逃匿,並非不可想像,自不能排除其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惟仍具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諭知自
101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2月,衡之其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不當或妨礙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可言。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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