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馬建元 相對人 古梅華 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原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52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裁定確定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40萬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名下無房屋可居住,伊於民國86年間向婆婆 陳福美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且居住於系爭房屋將抗告人扶養成年及供其至美國留學,詎抗告人與大陸地區人民 任翊靖 結婚後,無正職工作,未曾扶養其,常居住於大陸地區,且於102年5月1日將伊毆打成傷並趕出系爭房屋,伊已年高75歲,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目前需在外租屋居住,僅靠社會局與親友接濟維持生活。又因抗告人除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於10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案外人 李劍華 ,伊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乃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台北地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4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金額之保證書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亦提供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台北地院執行該假處分,經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7號案件執行登記完畢,又伊已另案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撤銷贈與)訴訟事件(案列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083號),及提起本案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案列台北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下稱本案事件),茲因前開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認伊資力不符法律扶助要件而撤銷伊法律扶助,伊唯恐該會取回供擔保出具之保證書,系爭房地遭啟封,抗告人將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且取得價金後帶往大陸地區藏匿,嚴重影響伊權益,為免不及阻止抗告人之過戶行為,導致侵害伊實體上未來強制執行無效果之風險等情,爰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設定、移轉或變更行為,並據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相對人給予抗告人代償陳福美國宅貸款明細資料、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民事起訴狀、台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通知函、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撤銷相對人扶助案件之覆議決定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抗告人與李劍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見原法院卷9至65頁、本院卷39至40頁)為證。惟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若目前無法維持生活,可聲請命伊給付其維持生活所需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即可達其本案請求之目的,並無禁止伊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相對人聲請禁止伊處分系爭房地之暫時處分,已悖離本案請求之意旨。又相對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係因其委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另案聲請就系爭房地假處分事件,經該會撤銷其法律扶助,並取回假處分之擔保金,相對人心有不甘,為使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得以順利進行,竟以同一理由為本件聲請,純粹係為配合另案訴訟所為之訴訟手段,並無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伊名下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縱使相對人取得本案裁定確定後,伊亦有該財產可供相對人強制執行,並非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故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縱使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他人,亦不足以證明伊係為隱匿財產始出賣,伊亦未曾表示未來之工作及生活領域以大陸為重,前往大陸乃因岳母開刀住院就醫需人照顧,難認相對人已就「暫時處分之事由」為釋明。又相對人本案請求縱令伊以1次給付10年(按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0幾歲)扶養費,不過153萬餘元,系爭房地價值高達2,000多萬元,其聲請禁止處分系爭房地,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若伊半年內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將面臨支付400萬元違約金問題,遭受損害甚鉅。末按縱准相對人聲請禁止處分系爭房地,亦應命其提供擔保、或伊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暫時處分,始為合法等語,並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4至18頁)
三、查依兩造上開所述並所提出之證據,及抗告人在本院亦不否認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其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僅爭執應給付多少)等情(見本院卷35至36頁),足認相對人就暫時處分請求(即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已為相當釋明。惟參諸相對人本案係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若目前無法維持生活,可聲請命抗告人先行給付其維持生活所需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即可達其本案聲請之目的,並無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且由相對人所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之緣由,不無係為配合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事件所為之手段之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準此,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已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然參酌相對人年高75歲,無工作能力,亦無財力維持生活,且尚須在外租屋居住,其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2萬254元(含生活費用12,754元及租金半數7,500元)等情;抗告人不否認系爭房地當初係相對人出資購買並所居住地方、其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僅辯稱尚有一妹,爭執給付金額多寡)等情(以上見本院卷35至36頁),並參諸抗告人財產資料(見本案卷附該資料),較有價值僅系爭房地,雖其辯稱尚有上開淡水房地,然該房地已設定66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銀行(見本院卷附登記謄本),所剩價值不多,而抗告人迄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倘其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仍不先用以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而悉數自行花用或帶往大陸滯留不歸,將使相對人本案請求陷於無法實現之危險,並陷生活於困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萬元並一次給付10年(參目前國人女性平均壽命估算之)共240萬元(其計算式為: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較能保障相對人晚年生活,爰依職權命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原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52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裁定確定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0萬元。
五、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尚有未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賴武志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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