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梁國柱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同上道路一段1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蔡淑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北宜路一段122號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待轉,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即由西向東方向起步進入上開路口,梁國柱見狀閃避不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撞擊蔡淑姬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蔡淑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經蔡淑姬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梁國柱肇事後,竟未下車趨前予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由目擊案發經過之路人 李立逸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梁國柱被訴涉犯公共危險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蔡淑姬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肇事後,伊人車倒地,惟被告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目擊路人一路追趕,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李立逸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駕駛小貨車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白色機車後,繼續往前行駛約5公尺,之後煞車燈有亮一下,卻又加速行駛離開,伊見狀隨即追上,嗣於前方路口敲擊正停等紅燈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告知其於前方路口撞到人,被告稱好並將車頭迴轉,伊就記下車號返回,不料伊離開後,被告竟又逕自往前駛離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等件(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駕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人車損失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見偵查卷第43頁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膝擦挫傷、左足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小指擦傷,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2.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3.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4.暨衡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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