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淑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對其與 陳銘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林淑卿、陳銘輝涉嫌販毒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復徵得林淑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淑卿;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87、89-97、129-131、133頁),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85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2號、103年度訴字第207號、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係從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中,取出毒品供給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雖上開物品為另案扣案之物,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
1.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海洛因(毛重1.55公克)1包林淑卿陳銘輝苗栗縣○○鎮○○路00號前2海洛因(毛重1.6公克)1包3海洛因(毛重0.28公克)1包4安非他命(毛重16.15公克)1包5安非他命(毛重3.52公克)1包6安非他命(毛重3.52公克)1包7安非他命(毛重0.55公克)1包8安非他命(毛重0.51公克)1包9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1包10電子磅秤1臺11realme手機1台林淑卿12三星手機1台陳銘輝13iPhone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第二級毒品大麻(0.51公克測試後含袋重)1包林淑卿臺中市○○區○○路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