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三)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設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代表人甲○○代理人戊○○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丙○○
乙○○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林梅玉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己○○與丁○○均係參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之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鎮長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己○○明知丁○○以其坐落台北縣○○鎮○○段 柯子林 小段九-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鎮○○段社后頂小段三0四-二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共同為債務人 李聰明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物。
竟基於使丁○○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元月二十七日,或以夾報方式散佈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援會成年工作人員於同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之文字傳單,或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招待會,提出上開文字傳單,以演講方式傳播指摘:「丁○○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 蔡辰洲 超貸案的翻版,」、「丁○○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目前沒有一間銀行願意承作山坡地的抵押貸款,只有汐止農會總幹事丁○○敢以自己的土地,利用人頭向自己的農會超額貸款近十億元」、「鐵證如山:丁○○在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地號的山坡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才區區五百元,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丁○○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公告地價的七二四倍)」、「為防止農會弊端,呼籲民眾速前往領錢」等不實之事項及散布流言,影響台北縣汐止鎮選民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丁○○、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農會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被害人丁○○、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農會向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具狀撤回上訴。惟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審理,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召開記者會,評論有關丁○○以土地超額貸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意圖使人不當選或任何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一)系爭文宣並非被告印製,然被告在倉促閱讀後,亦認為上開九-二地號土地只是五百平方公尺,市價最多幾十萬元,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亦有超貸。(二)當時正值選舉活動,如火如荼中,且距離投票日只有二日,截止選舉活動日只有一天,被告不可能就系爭文宣(引敘之監察院公報)之全部土地領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查證是否共同擔保及領取地價證明,亦無法向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及自訴人丁○○查證其內容是否完全相符,是否共同擔保,共同擔保之土地有幾筆,共同擔保之金額多少,監察院公報上之四二筆土地房屋貸款額總數(即系爭文宣上之近十億)如何計算而來,其計算是否完全正確,系爭文宣引敘之監察院公報之丁○○財產及貸款,記載有貸款四千二百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等不等之總數為近十億,此為概念、質疑,被告憑此資料認為有超貸嫌疑,而在記者會上講述,被告絕無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三)丁○○之土地價值僅為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九、五,已造成農會受損,被告呼籲汐止鎮民注意該現象,以免存款受損,乃在防止金融危機之發生,並非故意使丁○○不當選。(四)被告轉述系爭文宣,認為如嫌疑超貸可能不法,請求民眾應該趕快檢舉,並無要民眾趕快去汐止鎮農會將錢領出來,被告既為自辯,並非有意利用文宣來打擊汐止鎮農會,又當時丁○○為該農會之總幹事,掌控該農會貸放款,並有核貸不實事實,被告予以揭露,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五)當日被告召開記者會,係起因於自訴人先行召開記者會,被告出於自辯而召開,依該份文宣背面所載自訴人在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報上,確有多筆土地,乍現之抵押貸款達數億元,而以該柯子林小段九-二地號、社后段社后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得四千二百萬元,亦有文宣正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無論如何依土地謄本之價值計算,顯有超貸之情,雖自訴人事後提出證明主張該筆貸款尚有債務人李聰明提供之二十五筆土地、五棟建物共同擔保,而有不實,惟此乃係因該柯子林小段九-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漏載其他共同抵押地號之故,被告因信賴該謄本之記載而為陳述,當非出於被告之故意,依法應有阻卻故意之情,從而益證被告並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之情存在。(六)依證人 劉進銀續均佑戴懷霜 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並非依文宣之內容逐一闡述,是縱若被告應就其言論負責,亦應以其所發表為限,斷無以其引述文宣部分內容,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為被告應就文宣之全部內容負全部責任,再者,上開證詞已明白證述被告當時係因記者假設問句詢問被告,被告亦以假設之口吻回答,並無意圖使丁○○不當選之意圖。(七)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故在選舉中自可利用文宣為其辯護,其就所涉事物為辯論,更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就公眾人物、或公益有關之事項、或所參與事務所為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他參與決策之批評動輒得咎,被告言論之內容,縱稍嫌聳動,然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提供選民較多及深入之資訊,係屬善意報導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與丁○○均係參加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之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鎮長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如何因選情激烈,明知丁○○以其坐落台北縣○○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鎮○○段社后頂小段三0四-二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共同為債務人李聰明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物,竟於同年元月二十七日,或以夾報方式散佈由不知情後援會製作之文字傳單,或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召開記者招待會,提出該傳單,並以演講方式傳播指摘:「丁○○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丁○○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目前沒有一間銀行願意承作山坡地的抵押貸款,只有汐止農會總幹事丁○○敢以自己的土地,利用人頭向自己的農會超額貸款近十億元」、「鐵證如山:丁○○在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地號的山坡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才區區五百元,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丁○○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公告地價的七二四倍)」、「為防止農會弊端,呼籲民眾速前往領錢」等不實之事項等情,已據自訴人丁○○、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自承於記者會上講述內容之文宣一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可按。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文宣夾報係後援會提出(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且被告於召開記者會中,
述及有關丁○○超貸近十億元鐵證如山之事,並呼籲民眾儘速將錢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聯合報記者 林宜靜 及中國時報記者 石育鐘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正面),證人 石育鍾 、林宜靜二人復於本院前審供稱:彼等在報上之報導確係依據被告己○○所言而為登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八五九號卷第四十九、五十、七十五、七十六頁),復有該二位記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刊載己○○確有稱丁○○向汐止鎮農會超貸,呼籲民眾儘速前往領錢之報導各一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聲請傳訊多位証人,惟證人 宋東和鄭義盛譚旺樹 於本院更一案審理時証稱:彼等根本未參加被告上開之記者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九頁),証人 蘇孝一 亦証稱:伊無向農會超貸,亦未參與被告之記者會(同上卷第九十三頁),以上證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証據。雖証人劉進銀証稱:「被告係說如果像文宣中的話,要大家趕快把錢領出來」(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証人戴懷霜亦稱:「當時被告好像是開玩笑的說了二、三次」等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二頁),然卷查被告之上開文宣,確係稱「鐵証如山」,且被告既係於選舉前正式之記者招待會中對在場記者所述,其所述自屬經慎重思考後為之,即便貌似開玩笑,亦應仍屬其本意無訛,自不得僅以其係以詼諧語氣為之,即謂其無故意。另證人即台灣日報記者戴懷霜於原審固稱:「己○○沒有一條一條的唸,只是針對重點」、「應是說農會如係蔡辰洲這種超貸的情形,應如何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二頁)、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係記者問己○○假如農會像蔡辰洲這樣超貸應怎麼辦,己○○說如果是這樣要去把錢領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惟查被告當時已如前述敘及有關丁○○超貸近十億元鐵證如山之事,並呼籲民眾儘速將錢領出等情,自足以影響參選者丁○○其選民對其投票之意願、及民眾對汐止鎮農會之信譽,縱被告非一條一條的唸或指有像蔡辰洲超貸情形,應如何辦,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刑責。至被告於記者再次追問及此次超貸有如蔡辰洲超貸之情形,應怎麼辦,始答以應把錢領出一節,惟此縱為屬實,亦係被告於敘及自訴人超貸後之一種重覆說明,亦無礙於其刑責之成立。
(三)再者,中國新聞紙雜誌出版業發行人協會之鑑定報告,亦稱自訴人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傷害,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至該鑑定報告固稱「該二記者(指石育鍾、 林靜宜 )有程度參與地方派系的情事發生...此舉極不妥當...」,惟即便證人石育鍾、林宜靜有參與地方派系,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人所為之證言有所偏頗而與事實相違,況該鑑定報告亦稱:「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聯合報汐止駐在記者林宜靜與中國時報汐止駐在記者石育鐘對於己○○前日(二十七)發出選舉文宣之報導本身來看,新聞之導言及內文均對當事人與丁○○做到平衡性的報導,己○○利用文宣中抨擊丁○○,而丁○○提出反擊式的辯護說詞在新聞報導中所佔份量差不了多少,所以就新聞報導本身已經做到相關新聞規範有關平衡報導的原則」等語,是上開報導既已平衡報導,且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所為之證言有所偏頗而與事實相違,再參以系爭文宣確有「丁○○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等之記載,本院尚無法依此即認其等所為之證言為不可採。再證人續均佑固曾於原審供稱當時己○○「有提出宣傳單,並說及超貸事情」(如何超貸詳情或提及丁○○汐止農會不法情事,印象中沒有)...沒有印象有聽到己○○提及報上所載,關於己○○呼籲汐止鎮民趕快把錢領之事。惟被告確曾於召開記者會中,述及有關丁○○超貸近十億元鐵證如山之事,並呼籲民眾儘速將錢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宜靜及中國時報記者石育鐘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證人續均佑亦坦承被告「有提出宣傳單,並說及超貸事情」,足見證人林宜靜及石育鐘所證為真實,證人續均佑消極供稱沒有印象被告曾述及汐止農會不法情事及聽到己○○提及報上所載,關於己○○呼籲汐止鎮民趕快把錢領之事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
(四)再核卷附被告於記者會中散發之文宣內容,正面右側印有自訴人丁○○坐落臺北縣○○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上載明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設定登記),該筆土○○○鎮○○○段烘內小段一四二地號之土地同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物,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登記)因擔保物減少,變更為該筆土○○○鎮○○段社后頂小段三0四─二地號之土地同為設定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物,而非僅以上開柯子林小段九之二地號之土地供作擔保,此有該文宣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稽,詎被告竟略此未論,而於同紙文宣內容載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丁○○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等云,查被告自承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士在卷,自較一般欠缺法律知識之民眾知悉前揭土地登記簿登記事項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參以其自承伊對公告地價大概清楚..因平時行政關係,可得知地價相關資料,而當時並未查證確實地價,亦未就系爭文宣之全部土地領取土地登記謄本逐一查證是否共同擔保,共同擔保之土地有幾筆、共同擔保之金額多少、四十二筆土地、房屋貸款總數如何計算而來、是否完全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被告上訴理由及答辯狀),即逕行敘述自訴人丁○○之每筆土地均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並據此計算而認丁○○共計超額貸款近十億元等情,足徵被告散布此份文宣及其於記者會中所述為不實之事項,意在使丁○○之候選人不當選,其有犯罪故意,已昭然若揭。雖被告另辯稱此為概念質疑云云,惟所稱超額貸款近十億元等云,與實情僅貸款三、四千萬元相去太遠,益徵被告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
(五)又查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之金融業務運作正常,經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就金融業務檢查範圍內事項予以查核,現欠客戶之擔保品鑑價貸放值均大於貸放金額,並設定足額抵押權一節,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檢查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被告對於自訴人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之財務狀況未明,竟於陳述前揭自訴人丁○○所有土地有超貸一事後,即遽下結論認此係「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並呼籲民眾儘速前往領錢云云,不問民眾嗣後是否業已前往擠兌領現,均堪認業已損害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之名譽與信用。所辯伊係呼籲汐止鎮民注意該現象,以免存款受損,乃在防止金融危機之發生云云,不足憑信。
(六)至被告辯稱:該份文宣並非伊所製作,而係支持之後援會製作云云,惟被告係候選人,選舉文宣內容之良窳,影響被告之當選與否,其重要不言可喻。被告於上開文宣散布後,記者前來訪問時,並未否認該文宣非其所製作,亦未供認該文宣內容不當,甚且於記者會中提出該文宣,且陳述文宣內容,顯見被告自始即贊同並使用此份文宣內容,嗣並予以散發文宣及陳述其內容,自應就其言詞及文字陳述之內容負其責任,至何人製作均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七)又所謂「自辯」,係指自我辯白之意,所謂「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若係出於惡意或評論並不適當者,即難謂本於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前開誹謗之事為真實,其時其為鎮長候選人固可就自訴人丁○○之財產狀況及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之財務運作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惟被告所為之評論並非根基於證據為之,業已失當且為不實,已如前述,難認係本於自辯所言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免責或不罰規定之適用。又人民固有言論之自由,惟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丁○○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上開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猶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丁○○不當選,以言詞及散布文字,影響選民之正當判斷,並毀損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之名譽與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汐止鎮農會及丁○○,至丁○○是否確因此而未當選,要非所問,核被告對自訴人丁○○部分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雖其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罪。而其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援會成年工作人員製作文字傳單,為間接正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文字傳單之人員知情)。至被告對汐止鎮農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自訴狀雖未引用上開法條,惟自訴事實既已載明,自屬已經起訴之事項,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又被告一行為而犯妨害信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處斷。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丁○○不當選,以言詞、散布文字之行為,雖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此部分即該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兩者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適用,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自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審就被告對自訴人丁○○部分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間係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自有未洽。(二)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丁○○不當選,以言詞、散布文字之行為,聲稱汐止鎮農會總幹事丁○○利用人頭向自己農會超額貸款近十億元...為防止農會弊端,呼籲民眾速前往領取,顯足生損害公眾、丁○○及汐止鎮農會,蓋因農會依農會法第二條規定為法人,有獨立人格,被告指該農會有弊端,自足以誹謗該法人信用及名譽,從而汐止鎮農會自為被告此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原審認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既非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自非該條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因認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疏未審究妨害其名譽及信用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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