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聲請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許秋煌 原告 廖大榕
廖歷友 廖銘恭 被告 許晋寧
許晋維 莊碧霞 許家榮 許力文 許紋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之清算人查核聲請人財產時,發現聲請人與訴外人 廖毝毛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6年間就新北市○○區○○段烏月小段5-3、5-4、161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協議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協議),而訴外人 許淑欽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惟並無任何會議資料及契約可資證明為何聲請人須將系爭買賣協議之購買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由許淑欽承接,為使聲請人之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並釐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許淑欽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業據提出公司股東名簿為證,核屬相符。而依卷附補充協議書可知聲請人之買方一切權益,確由許淑欽所承接,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均為許淑欽之繼承人,足認聲請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