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
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99,979
元、已計未收利息1,642元、帳務管理費300元,合計為
101,921元,及其中99,979元部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為清償。萬泰銀
行於95年11月6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登
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公
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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