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育哲
被 告 林瑀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景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鎮○○○路○○號碰撞承保車輛受損,承保車輛經修
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6,245元之修復費(含零件9,
050元、工資7,175元、烤漆10,02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1次剎停時,被告有停住,承保車輛起
步後又急剎,被告才撞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承保車輛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復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規
範屬一般道路使用人應遵守之規則,而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屬
公路法上所稱公路系統中之縣道或鄉道,亦不屬市區道路交
通管理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係屬防汛道路,此有雲林縣政府
109年1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09000178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頁)。然本院認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所規範原則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行車時謹慎駕駛,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等原則及規範具有保護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立法目的,並無排除之理由,自有加以類推適用之必要,
以維公共通行之安全。
㈢、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依承保車輛駕駛人 蕭妤婷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肇事前我駕駛AJW-0822號汽車,沿大德工商旁防汛道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我左側有一隻貓,看見他時以為他停
在那沒有要衝出來,但後來他突然衝出來,我見撞要往左側
閃他(有閃過貓咪),當時閃他時往左側急煞停下,不知道
後方有一台機車會撞上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
損情形?)右後車尾。右後車尾處有破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復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騎
乘515-JQE號機車,沿大德工商旁防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當時我前方有一部(AJW-0822)汽車,他要閃避貓咪,有往
左閃避,當時見他煞車後(閃過避貓)以為對方會直接往前
開走,不知道他會突然煞車停下來,我當時約離他一個車身
的距離,當時發現他急煞我有往右閃避,但還是來不及,致
我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
追撞前方承保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該會以民國10
8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80285972號函覆:「說明:二、
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抬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
本案肇事地點係在防汛道路,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所指之道路?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本會未便處以
鑑定,僅依據卷附跡證分析較可能狀況,請卓參:㈠林瑀喬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前行
自小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擦)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㈡蕭妤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疏於注
意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被告就承保車
輛之毀損既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6,245元(含零件
9,050元、工資7,175元、烤漆10,020)之損失,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承保車輛係103年
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050元、工資7,17
5元、烤漆10,020,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
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1月1
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年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35元(詳如後計算式所
示),加計工資6,875元、烤漆12,013元,則本件原告承保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630元(計算式:
1,435元+7,175元+10,020=18,630元),原告主張之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
被告負擔2,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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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50×0.369=3,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50-3,339=5,711
第2年折舊值5,711×0.369=2,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11-2,107=3,604
第3年折舊值3,604×0.369=1,3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04-1,330=2,274
第4年折舊值2,274×0.369=8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74-839=1,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