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甲○○
台北市○○街○○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 陸仟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與被告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因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被告乃要求原告將存款交其代為保管以防不測,禁不起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乃陸續將下列五筆金額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出具保管單據為證:郵政定存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包含利息共計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台北銀行存單十一萬四千元、結匯用十五萬元、台北銀行提領現金十三萬四千元、郵政定儲本息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五筆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詎料原告於身體狀況恢復,請求返還保管款時,被告竟推託不還,是依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業已於開庭時陳稱確有收受本件款項,同時原告亦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是原告所有,為原告多年積蓄。而被告提出之單據雖載明被告由大陸地區攜五百萬元到台灣,但被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曾經有過系爭金額並交原告保管,同時被告根本不可能從大陸地區帶五百萬元到台灣,故本件原告提出之單據實質內容,原告自應否認其真正;且本件原告從未在被證一字據上簽名,被證一字據上簽名雖與原告簽名相似,應係被告用拓印的方式,把原告簽名挖下來影印放在本件的字條上,是被證一形式上真正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故本件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從未替原告保管任何款項,原告所提之保管單據亦非真正,縱認單據為真,其上所載「保管」二字,亦係原告將本屬被告之款項返還於被告,交由被告自行保管之意,原告所請求之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都是被告從大陸帶來和在台灣賺的,並非原告所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祖父及父親在大陸地區均為家族手工生意,故與原告結婚後始攜巨款至台灣希能能作一番事業,並將錢存放於原告處,除投資小吃店外,亦在自家家門內開設店面買賣小吃,惟原告不講信義,陳稱有關金額為其所有,同時訴請離婚,實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飽受原告家庭暴力,同時被告又有精神病,應被宣告禁治產,無法為正常法律行為,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再查二造結褵迄今,原告從未工作領取任何薪資及營業收入,不可能有八十餘萬元交被告保管,同時依原告在刑事程序中警訊筆錄亦可知,二造間並無任何之債務或其他糾妢,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二造現仍為夫妻關係,二造有某種家庭生活費用關係等存在,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經對被告聲請禁治產宣告,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業經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證據,且查依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函僅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初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月期間複診三次,診斷為妄想症等語,並未敘明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再抗辯本件二造現仍為夫妻關係,二造有某種家庭生活費用關係等存在,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夫妻財產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修正後,改採以分別財產制為基礎之法定財產制,參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以下規定自明,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亦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明文約定由夫妻雙方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是並無夫妻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返還保管款之規定,是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保管款,則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亦應敘明。
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交被告保管,而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單據、存單、支出傳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查詢儲金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保管單據上「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有收受系爭款項(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法官提示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第十七頁證物,有何意見?被告甲○○:第六頁的證物原告有將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元整及利息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貳元整這部分他有交給我,另外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整也有交給我,另外第三項的部份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部分,原告沒有交給我,是原告事後加上去的,保管條是我簽收的沒錯。當時我拿到這個錢,我們是兩個一起存到郵局。第十一頁證物是廢紙,我在上面寫那麼多字是廢紙不能生效,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整我有收到,是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前收到,另外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整這個定期存款單部分,他只有把影印本給我,後來九十一年年中,不能確定什麼時候我有把錢領出來還給原告。當初約定說錢給了他,他就不打我,我可以回家。法官問:只有影印本,如何領錢?被告甲○○答:我領錢的時候,他有把原本給我,錢領後就把錢交給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將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交被告保管等語自足採據。又本件被告業已自認收受系爭保管款,則被告未提出證據抗辯稱是在遭受家暴之脅迫下始簽立本件保管條云云,自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涉。同理被告抗辯該保管條非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云云,本院亦無庸再予審酌。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都是被告從大陸帶來及在台灣賺的等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被證一單據並以其上記載「乙○幫甲○○從一九九五年存款至一九九八年間共四筆存款1筆共貳拾壹萬玖仟元2筆壹拾壹萬肆仟元3筆壹拾伍萬肆仟元正」及「有甲○○從娘家帶來的伍百萬元台幣續在乙○名一存續定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在前開被證一上簽名,並否認之前曾看過該收據,並辯稱該收據顯然為被告「偽造」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三年結婚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從大陸地區攜帶新台幣五百萬元進入台灣地區並交由原告乙○保管,同時原告亦嚴詞否認被告有交付五百萬元等情,同時二造對原告在九十一年以前開設小吃店等情復不爭執,是不論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均不能證明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保管款原為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保管款為其所有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繕本若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亦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收受被告之書狀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滿一個月,故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仍應從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至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計算。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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