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聲請人 劉炳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德明 之兄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查,聲請狀中並無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本院為確認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真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以通知函,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電聯聲請狀內所載之送達代收人 劉中棋 ,其表示聲請人在養護中心,無法提出印鑑證明,本件是其代為聲請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確認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真意,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