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新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新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施用毒品,但覺得判太重了,且伊有供出上游,也有帶小隊長到旅館抓人,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2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之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勝 」之人,並提供「阿勝」之聯絡方式予員警調查等情,有警詢筆錄所載可憑,固堪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然「阿勝」即 黃勝麟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7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見本院院卷二第24頁),足徵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則被告執此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件: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