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法定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029號聲明人丁○○
己○○戊○○○丙○○甲○○○
上列共同住高雄市上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0年5月18日死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與子女,而被繼承人乙○○於90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均自願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0年5月18日死亡,及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其所提出戶籍謄本4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明人等遲至98年6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限定之繼承(見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狀之收文戳),顯已逾3個月之限定繼承期間,而聲明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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