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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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李凌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陳沒有實質之借貸行為等語,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於此併為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