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379號聲請人 林正偉 相對人 紀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經查,附表2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附表一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5月18日│160,000元│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CH284859│└──┴───────────┴───────────┴───────────┴───────────┴─────────┘┌────────────────────────────────────────────────┐│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113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2│103年6月2日│18,000元│未載│CH284862│├──┼───────────┼───────────┼───────────┼─────────┤│003│103年7月25日│10,000元│未載│CH284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