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號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強
梁貴丸范揚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梁貴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范揚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
(一)劉永強、梁貴丸係 劉德明 之父母,范揚鈴則係劉永強、梁貴丸之友人。緣 蔡智偉 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車前往劉德明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詎梁貴丸、范揚鈴因認蔡智偉係前來向劉德明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駕車緊靠停擋於蔡智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方,梁貴丸並逕自強取蔡智偉所駕車輛之鑰匙,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蔡智偉自由駕車用路之權利。
(二)梁貴丸、范揚鈴另行起意,並與劉永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對面路旁,由劉永強、范揚鈴手持木棒,梁貴丸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蔡智偉,致蔡智偉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眼眶周圍及右下肢淺撕裂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
189頁),且經證人 羅濟彬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155頁至第1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9頁、第160頁至第
16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梁貴丸、范揚鈴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梁貴丸、范揚鈴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梁貴丸、范揚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梁貴丸、范揚鈴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蔡智偉自由駕車用路之權利,犯罪手段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僅因認證人蔡智偉係前來向劉德明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分持木棒、高爾夫球桿毆打證人蔡智偉,致證人蔡智偉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又其等雖有和解意願,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蔡智偉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梁貴丸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劉永強、范揚鈴共同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梁貴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