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李凌 相對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了協助父親公司之債務問題,乃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476建號不動產擔保父親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債務之清償,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已四處周轉現金欲償還相對人借款本息,惟相對人公司 吳襄理 遲不給予抗告人回覆,不依兩造訂立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第2條約定,接受抗告人償還利息,執意以從未實質借貸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有違常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同年9月1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於105年9月13日提起抗告。惟原審於105年8月12日所為裁定正本業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算至105年8月3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考,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謂合法。至抗告人所陳應係就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依本件非訟抗告程序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中亦不得加以審酌。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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