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認定其轉讓予 李嘉瑋 、 林錦宏 、 林彣津 之時間與次數,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實際轉讓予李嘉瑋之次數僅約五、六次,而非原審認定之十次,而其轉讓予林錦宏之時間亦非被查獲之當日云云,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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