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可能遭該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利用上開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進提出,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惟因求職心切,於民國98年11月間見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按廣告上電話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陳先生」要求交付金融卡違反正常求職程序,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98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名由「陳先生」派來收取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於與「陳先生」之電話通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先生」及同夥不法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7日19時許、同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日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將繳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9,984元轉帳轉入甲○○上開帳戶內,旋遭「陳先生」及其同夥不法份子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98年11月30日合金吉存字第098000453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交付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陳先生」及同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匯進提出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張,為被告於98年11月1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時,受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尚有3百餘元,因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上開金額所用,此經證人即銀行行員 林碧青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於正犯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取得財物時即已完成,且被告係經證人林碧青告知才知帳戶內尚有餘額,足見並非刻意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金錢,是其填寫取款憑條,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且當庭表示願意按月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本院復考量被告自陳現正待業中,係因財務困窘,致觸刑章,惡性尚非至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9,984元,惟考量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命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二、支付方法: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貳拾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匯款參仟元至乙○○之善化郵局Z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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