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98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6509號、10037號,移送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8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取得空白支票簿後,陸續交付「益仔」等不詳姓名之人販售供他人使用,於原審審理期間因覓人無著,無法傳喚到庭為聲請人作證,如今聲請人已覓得「益仔」,係屬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並未交付空白支票與伊等人對外販賣,得使聲請人獲得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常業詐欺案件,先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係以證人「益仔」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既未提出「益仔」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即難合於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再者,聲請人業於臺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有聲請人與 張家福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多項事證扣案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至「益仔」之證言,除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外,尚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與「顯然性」之要件有所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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