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押臺灣臺中看守所,該判決係於99年2月24日送達至被告甲○○所在地即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係於99年3月8日屆滿(原屆滿日應為同年月6日,因係假日之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8日為末日),被告乃遲至99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