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4條載明:「..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約在卷可稽。是兩造顯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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