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帳款,惟上開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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