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一XLL○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員警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事由、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及申訴管道,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一XLL○八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騎車經過汀州路、師大路口,準備往水源路方向左轉時被交警攔罰…本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伍前並未看到該號誌,經事後查訪該路口,發現由機車停等處無法正確目視兩段式左轉號誌,因該號誌後方剛好有同為藍底白字的廣告招牌,致本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能察覺,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汀州路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駛入水源路,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XLL○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頁參照)。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伍前並未
看到該號誌,且由機車停等處無法目視兩段式左轉號誌云云。然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師大路口前,內側三車道均為左轉專用道與禁行機車道,於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汀州路慢車道路(即中油加油站入口處)旁燈桿上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起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一面,另於汀州路與師大路口往汀州路二段方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加設一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復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六年標線工程案繪設汀州路三段與師大路口東北角處機車兩段式左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九三○五二三三○○號函暨現場照片六張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九三五三六九○○○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二二頁參照),足認受處分人於舉發日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汀州路至師大路口左轉水源路時,汀州路地面標線有「禁行機車道」,且為提醒機車駕駛人遵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在該路口前慢車道路旁燈桿上及該路口上方燈桿上各設置有一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於該路口東北角處劃設有機車待轉區線,標誌、標字、標線非常清楚完善。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字、標線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地點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確實清楚可見,已如前述,自可期待受處分人能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始符該交岔路口所設置指示標誌之規範意旨。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未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無從注意云云,不足採信,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舉發員警舉發後,並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惟仍領收上開舉發單,而舉發通知單上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頁)。是受處分人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既已當場領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期限六十日以上,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