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三二二○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三民路口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字樣,並當場告知且記明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並未收到舉發違規的紅單及照片,本件證據不足,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為警舉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丙○○到庭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執行巡邏勤務,我從三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南京東路五段西往北轉方向三民路,再向西轉至南京東路五段上,當時南京東路五段的號誌是紅燈,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時,我距離受處分人大約四、五公尺,當時天候狀況為夜間、無下雨,視線清楚,有路燈照明,我可以確定清楚看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乙○○警員騎車在我後方一起巡邏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日我與丙○○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我騎車在丙○○後方,我們走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八德路,看到右手邊即臺北市○○○路○段有一臺機車紅燈迴轉,當時三民路的燈號是綠燈,受處分人紅燈迴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九三五○○六九○○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三二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參照),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指稱本件舉發案件僅有員警目睹並無照片云云,
惟交通員警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舉發員警雖為舉發之一方,惟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令其具結,使其於背負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取得之證言自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尚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資格。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職是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要求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須以錄影蒐證之方式為之,依交通違規行為瞬間即逝之特性,亦不可能要求所有違規行為之舉發均須拍照或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始得為之。受處分人指稱本件並無照片佐證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丙○○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丙○○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地點等情,業經證人丙○○證稱:開單當時受處分人有出示駕照、行照,我開單的時候,受處分人拒簽、拒收,我就告訴受處分人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等語,及證人乙○○證稱:我們依法舉發,填完資料後,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丙○○就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參照),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繳納方式、地點及期限」等字樣,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於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