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ZFQ021407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Q021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合法申裝電子收費之車輛,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龍潭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為合法通行之行為,且行經樹林收費站時尚有餘額,且據交通部高公局回函可知,發生扣繳失敗...事件種類繁多...高工局與遠通公司要不斷精進系統功能,以保用路人權益,可知行經ETC車道(非正常交易)不可歸責於用路人。又遠通公司先以簡訊通知異議人,然異議人已年逾六十五歲,不會使用手機之簡訊,則業者並未確實通知即逕自寄發補繳通知,程序上即有瑕疵,又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收費人員安全,且國道電子收費車道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引用該條顯有過當之情,再者,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過路費為四十元,補繳通知繳納為九十元,而逾期未繳則罰緩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顯不符比例原則,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時,有未扣款成功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且其日後亦未於規定之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惟否認有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方應加以處罰。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故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並經由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未依規定繳納者,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第一號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下,應考量其特殊情節,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限縮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換言之,異議人若於收受遠通公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卻未於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時,即屬「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異議人未斟酌上述限縮解釋業已考量電子收費之性質,仍爭執扣款不成功之原因多端,不可歸責於用路人,並認為上開條例之規定不符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其次,本件遠通電收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住處,表明異議人有非正常交易情形,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補繳,上開通知單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由異議人本人親自蓋章簽收而合法送達,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補繳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異議人可由上開通知書清楚明瞭應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之義務。異議人雖稱遠通公司以簡訊通知異議人,然異議人不知如何使用簡訊功能云云;然上開文書送達方式為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合法送達方式,且上開文書內容已足使異議人清楚明瞭應補繳費用之義務,遠通公司之簡訊通知服務僅為額外提供之服務,異議人能否透過簡訊通知瞭解應補繳費用之義務,實與補繳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無涉,況上開聯絡電話既係異議人自行提供予遠通公司,則異議人能否藉由該電話獲得正確無誤之傳達訊息,亦屬異議人應自行負責之事,而不可歸責於遠通公司,異議人以不知如何收受簡訊為由,抗辯補繳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此部分亦屬無據。是異議人既未於上開通知單指定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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