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育仟不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聖源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