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明箴 (本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股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提出相關證據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民國92年8月11日股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以A4紙
張100%縮放比率影印交付民國92年8月11日台達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所定簿
冊由原告自選五萬頁內容」,且自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
伊為台達電公司之股東,台達電公司藉口原告資料不齊,故
意不發放該公司93年之股利予原告,另參股東對公司之股東
權主要係營利分配權及表決權利等情,應認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均以發放台達電公司93年之股利為訴訟目的,互有
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可獲台
達電公司92年8月11日之股利金額為依據。然原告起訴狀內
未載上揭金額為何,亦未提供相關可供為核定之依據,致本
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所稱可得分配之股利金額及相關證據暨計算式
,以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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