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郭偉成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1,037元,及其中128,186元自民國(下同)10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11月25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3元,及
其中127,457元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
利率計息。惟截至105年11月24日止,被告已累計127,457元
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5年11月24日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30,5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應受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