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施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AJ-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 李進文
購置國瑞小客車一輛,並向原告借用TAJ-382號營業牌照以
計程車型態在外營業,但被告取得牌照後即人車失聯。原告
找到被告後,被告卻稱車輛已持向當舖典當,且被告違反契
約拒付行政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以105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暨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給付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元;乙方如有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
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
2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9,000元,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被告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見本院
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