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金城
       施麗芳
被   告  柳鐘勇
       柳春惠
       柳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
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442,6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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