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8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許秋鴻
被   告  江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載明合意以本院為因
借款關係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透過訴外人 郭宏志 欲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因原告僅有港幣35,000元,乃交付
借款港幣35,000元予被告,被告言明1週內即可還款並簽立
借據,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償還借款並不知去向,爰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借據(卷第4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
合計2,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