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吳國煒
被   告  黃仕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止,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797元、利息1,360元、
違約金420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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