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子傑
被   告  梁芳榕梁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4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9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而持卡
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則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
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
止,依週年利率19.929%另計算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6日
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時,除必須支付利息外,
尚須繳交逾期手續費200元,然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
款,直至94年12月6日債務已屆清償期時,尚積欠法商佳信
銀行本金10,545元。
㈡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金及自
94年1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10,545元及自94年12月
7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受讓取得該10
,545元及利息等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被告帳單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5-37頁參照),經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法商佳信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本金10,545元
,且其積欠之消費款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2月6
日繳款而屆期,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之金額,清償期應已
屆至,而原告受讓取得該10,545元及利息等債權,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4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26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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