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簡肇瑋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確定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既否認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獲准,雖被告稱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開店週轉為
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101年5月14日再借
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間有債務關係云云,然系
爭本票係在被告夥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何嘉翔 、被告之大哥
蔡萬霖 等人於102年3月2日23時許,被告先強 拉伊 在地上拖
行致其成傷後,原告處於受強暴脅迫之處境,而不得不簽立
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發票行為之
意思表示,雖伊對被告提出之恐嚇取財、傷害罪嫌告訴已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28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然何嘉
翔已被雲林地檢署起訴傷害罪嫌,且從證人 黃詣安 之證詞可
知,其有看見原告遭被告及何嘉翔強拉至外面,原告臉上有
血,足見原告確有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又簽立
系爭本票時其上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係被告於日後自行
填上,欠缺應記載事項。若認原告不得撤銷發票行為,然原
告自始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就系爭借款之合意及款項交付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告
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答辯狀抗
辯:原告於101年5月7日以開店週轉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
後於101年5月14日資金不夠又再借20萬元,兩造間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且非如原告所述由伊強迫原告簽發,原告對伊提
出恐嚇取財、傷害罪嫌告訴之系爭偵案,已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清白,並無傷害或強
暴脅迫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原告曾對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提起傷害、恐嚇取
取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何嘉翔被雲林地檢署起訴傷害罪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及起訴書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928號全卷(下稱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強暴脅迫下簽發,原告已撤銷
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縱認原
告不得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立
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是否欠缺記載發票日?(三)兩
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非受脅迫而無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
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
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
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
之對象。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以強拉其在地上拖行致其成傷之行為等語,
並舉證人黃詣安於系爭偵案所為證言為據,惟查,證人黃詣安
結證稱有見到被告及何嘉翔拉原告到外面講,之後伊離開買晚
餐,回來後見到原告臉上有血,但不知原告之傷是如何造成等
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偵卷第69
頁),足認證人黃詣安未親自見聞被告將原告拖行一事,其證
詞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再者,衡情一般人若
遭他人強拉在地上拖行,則其身體、四肢部位理應會有擦傷或
挫傷等傷害,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
眼球挫傷、頭部損傷(見偵卷第35至36頁),而無身體部位或
四肢受傷,是原告主張遭傷害之過程顯與所呈現之傷勢不符,
尚難由該傷勢推論被告有對其為拖行行為,參以當天在場之證
黃語柔 、蔡萬霖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未看見被告出手打原告等
語(見偵卷第63、72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無傷害行為等語,
應屬有憑。雖在場人何嘉翔遭起訴涉有傷害原告罪嫌,現由雲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何嘉翔始終否認有傷害原告,亦否認係
被告授意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見刑事卷第20頁至21頁背面),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受傷害係
被告授意何嘉翔所致,是其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而被迫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再以縱使認為被告沒有毆打原告成傷,然原告於開立系爭
本票時處於遭強暴脅迫之處境無疑,為求自保只得簽立云云,
然查,其就所受之強暴脅迫處境乙情,原告僅以在場人士除被
告外,尚有何嘉翔、蔡萬霖為據,則原告徒憑在場人士已達3
人,且渠等有親友關係之間接事實而推論其已處於無法自由意
志之處境,要難使本院獲致確實之心證,徵以證人黃語柔、蔡
萬霖、黃詣安於偵查中均證稱,其在場時,均未聽聞被告或何
嘉翔對原告說過「你如果再不簽的話,我就要叫人去後面拿東
西出來開」、「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就要找人去處理你的家人
」等語,亦無看到被告或何嘉翔持酒瓶作勢要打原告等語(見
偵卷第63、70、72頁),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
亦無可取。
(二)系爭本票並無欠缺記載發票日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
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係被告日後自行
填寫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是否因欠缺記載發
票日而無效一節,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就系爭本票簽發時未
記載發票日乙情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聲請調查證據
,是其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尚陳稱系爭本票亦無記載到期
日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故欠缺到期日之記載者,本票尚不因此而無效,
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
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
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
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強暴脅迫下
而簽立系爭本票,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發票日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該本票即屬合法有
效之票據,被告固抗辯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
而原告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
被告對於消費借貸合意、已交付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以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蓋其執有系爭
本票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
被告不得徒以該等本票作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被告再以系爭偵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清白
等語抗辯,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調查之證據,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本獨立審判,就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斟酌調查(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
字第95號、4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以及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傷害、恐嚇取財告訴,雖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此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況且,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恐嚇取財部分記載:「自難僅
憑告訴人(即原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即本件被告、
何嘉翔)有以恐嚇行為手段迫使其簽立本票以獲取財物或不法
利益之行為而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並未就兩造
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等情認定,本院自不受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至明。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其所抗辯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收受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得上開70萬元款項之擔保,即無
所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
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時無記載
發票日之主張為實在,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本件原告自得援引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並
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7,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6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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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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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7日│50萬元│CH295844│101年5月21日│簡肇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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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5月14日│20萬元│CH295846│101年5月28日│簡肇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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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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