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簡肇瑋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確定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既否認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獲准,雖被告稱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開店週轉為
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101年5月14日再借
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間有債務關係云云,然系
爭本票係在被告夥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何嘉翔 、被告之大哥
蔡萬霖 等人於102年3月2日23時許,被告先強 拉伊 在地上拖
行致其成傷後,原告處於受強暴脅迫之處境,而不得不簽立
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發票行為之
意思表示,雖伊對被告提出之恐嚇取財、傷害罪嫌告訴已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28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然何嘉
翔已被雲林地檢署起訴傷害罪嫌,且從證人 黃詣安 之證詞可
知,其有看見原告遭被告及何嘉翔強拉至外面,原告臉上有
血,足見原告確有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又簽立
系爭本票時其上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係被告於日後自行
填上,欠缺應記載事項。若認原告不得撤銷發票行為,然原
告自始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就系爭借款之合意及款項交付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告
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答辯狀抗
辯:原告於101年5月7日以開店週轉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
後於101年5月14日資金不夠又再借20萬元,兩造間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且非如原告所述由伊強迫原告簽發,原告對伊提
出恐嚇取財、傷害罪嫌告訴之系爭偵案,已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清白,並無傷害或強
暴脅迫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原告曾對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提起傷害、恐嚇取
取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何嘉翔被雲林地檢署起訴傷害罪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及起訴書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928號全卷(下稱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強暴脅迫下簽發,原告已撤銷
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縱認原
告不得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立
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是否欠缺記載發票日?(三)兩
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非受脅迫而無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
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
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
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
之對象。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以強拉其在地上拖行致其成傷之行為等語,
並舉證人黃詣安於系爭偵案所為證言為據,惟查,證人黃詣安
結證稱有見到被告及何嘉翔拉原告到外面講,之後伊離開買晚
餐,回來後見到原告臉上有血,但不知原告之傷是如何造成等
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偵卷第69
頁),足認證人黃詣安未親自見聞被告將原告拖行一事,其證
詞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再者,衡情一般人若
遭他人強拉在地上拖行,則其身體、四肢部位理應會有擦傷或
挫傷等傷害,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
眼球挫傷、頭部損傷(見偵卷第35至36頁),而無身體部位或
四肢受傷,是原告主張遭傷害之過程顯與所呈現之傷勢不符,
尚難由該傷勢推論被告有對其為拖行行為,參以當天在場之證
人 黃語柔 、蔡萬霖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未看見被告出手打原告等
語(見偵卷第63、72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無傷害行為等語,
應屬有憑。雖在場人何嘉翔遭起訴涉有傷害原告罪嫌,現由雲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何嘉翔始終否認有傷害原告,亦否認係
被告授意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見刑事卷第20頁至21頁背面),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受傷害係
被告授意何嘉翔所致,是其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而被迫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再以縱使認為被告沒有毆打原告成傷,然原告於開立系爭
本票時處於遭強暴脅迫之處境無疑,為求自保只得簽立云云,
然查,其就所受之強暴脅迫處境乙情,原告僅以在場人士除被
告外,尚有何嘉翔、蔡萬霖為據,則原告徒憑在場人士已達3
人,且渠等有親友關係之間接事實而推論其已處於無法自由意
志之處境,要難使本院獲致確實之心證,徵以證人黃語柔、蔡
萬霖、黃詣安於偵查中均證稱,其在場時,均未聽聞被告或何
嘉翔對原告說過「你如果再不簽的話,我就要叫人去後面拿東
西出來開」、「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就要找人去處理你的家人
」等語,亦無看到被告或何嘉翔持酒瓶作勢要打原告等語(見
偵卷第63、70、72頁),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
亦無可取。
(二)系爭本票並無欠缺記載發票日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
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係被告日後自行
填寫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是否因欠缺記載發
票日而無效一節,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就系爭本票簽發時未
記載發票日乙情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聲請調查證據
,是其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尚陳稱系爭本票亦無記載到期
日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故欠缺到期日之記載者,本票尚不因此而無效,
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
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
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
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強暴脅迫下
而簽立系爭本票,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發票日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該本票即屬合法有
效之票據,被告固抗辯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
而原告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
被告對於消費借貸合意、已交付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以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蓋其執有系爭
本票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
被告不得徒以該等本票作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被告再以系爭偵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清白
等語抗辯,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調查之證據,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本獨立審判,就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斟酌調查(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
字第95號、4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以及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傷害、恐嚇取財告訴,雖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此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況且,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恐嚇取財部分記載:「自難僅
憑告訴人(即原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即本件被告、
何嘉翔)有以恐嚇行為手段迫使其簽立本票以獲取財物或不法
利益之行為而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並未就兩造
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等情認定,本院自不受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至明。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其所抗辯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收受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得上開70萬元款項之擔保,即無
所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
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時無記載
發票日之主張為實在,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本件原告自得援引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並
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7,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6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
├─┼──────┼────┼────┼──────┼───┤
│1│101年5月7日│50萬元│CH295844│101年5月21日│簡肇瑋│
├─┼──────┼────┼────┼──────┼───┤
│2│101年5月14日│20萬元│CH295846│101年5月28日│簡肇瑋│
├─┴──────┴────┴────┴──────┴───┤
│備註: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