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陳 蔡錦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查調被告陳安旭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建物謄本,經發現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段19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清祺 所有,後由被告 陳蔡錦華 分割繼承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安旭為被繼承人陳清祺之繼
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陳清祺聲明拋棄繼承。故
被告陳安旭自被繼承人陳清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陳清
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陳安旭於繼承開始
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
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陳安旭所
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清祺遺產之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錦華回復原狀為
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陳安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
民國99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3月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陳蔡錦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
全體繼承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蔡錦華、陳安旭抗辯:
(一)被繼承人陳清祺(即被告陳蔡錦華之配偶、被告陳安旭之
父親)過世後,被告陳安旭與訴外人 陳安朕 、林 陳麗香 、
陳麗珍 、蔡 陳麗琴 、 陳麗容 等六名子女決定將遺產由被告
陳蔡錦華繼承,故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陳安旭當
時並不知道要拋棄繼承,被告陳安旭與其他兄弟姊妹因認
為母親即被告陳蔡錦華很辛苦,而且被告陳安旭年輕時花
了家裡很多錢,所以才決定遺產就給母親陳蔡錦華,讓其
安享晚年,且喪事辦完後,遺產母親要先分一半,剩下的
才讓子女分配,依此計算,被告陳安旭就系爭不動產的應
有部分僅有十二分之一,而且被告陳蔡錦華還給被告陳安
旭10萬元,被告陳蔡錦華知道被告陳安旭缺錢。系爭不動
產曾於83年時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被告陳安旭是當時的
保證人,被繼承人陳清祺死亡後,並未更換契約,惟仍繼
續繳款。
(二)陳清祺係於99年10月30日過世,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始提
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訴訟,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
7日調查被告陳安旭之相關財產,始發現被告陳安旭於100
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蔡錦華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
見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49號卷第8-14頁)為證,而
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二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安旭、陳蔡錦華之
被繼承人陳清祺之遺產,陳清祺於99年10月30日死亡,由
被告陳安旭、陳蔡錦華及訴外人陳安朕、 林陳麗香 、陳麗
珍、 蔡陳麗琴 、陳麗容等七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遺
產,嗣於100年3月1日由被告被告陳安旭、陳蔡錦華及訴
外人陳安朕、林陳麗香、陳麗珍、蔡陳麗琴、陳麗容等七
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陳蔡錦華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陳蔡錦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749號卷第8頁、第11-12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7-45頁)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正。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
告陳安旭、陳蔡錦華及訴外人陳安朕、林陳麗香、陳麗珍
、蔡陳麗琴、陳麗容等七人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
分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應以被告陳安旭、陳蔡錦華及訴外人陳安朕、林陳麗
香、陳麗珍、蔡陳麗琴、陳麗容等七人為被告方始適法,
茲原告僅以陳安旭、陳蔡錦華為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形。
(三)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
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
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
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
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
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
(四)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
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
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著
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
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
清祺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系爭不動產外,○○○區○○段
○○○○○○號土地、臺南灣裡郵局存款3,510元、大眾商業銀
行灣裡簡易型分行存款260,900元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存
款12,588元,陳清祺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
陳安朕、林陳麗香、陳麗珍、蔡陳麗琴、陳麗容等共計7
人,其等7人就繼承自陳清祺之上開遺產,於100年3月1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及上
開存款均由被告陳蔡錦華繼承,被告陳安旭、訴外人陳安
朕、林陳麗香、陳麗珍、蔡陳麗琴、陳麗容則未受分配等
情,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
(見本院卷第17-4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繼承
人陳清祺之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並無單獨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單獨予以撤銷。
(五)此外,訴外人陳安朕、林陳麗香、陳麗珍、蔡陳麗琴、陳
麗容均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未予置喙,亦未於遺產分割時取
得任何其等之應繼分,而均同意由被告陳蔡錦華繼承,凡
此,均可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蔡錦華分割繼承而取得,
非僅為被告陳安旭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
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六)末以被告陳蔡錦華業已支付相當之代價予陳安旭,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有償
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
陳安旭之債權,且被告陳安旭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陳蔡錦華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且被告陳安旭將系爭不動產應
繼分轉讓予被告陳蔡錦華之同時,即自被告陳蔡錦華取得
10萬元現金,被告陳安旭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被告
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無從認定被告間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安旭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9年10月3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陳蔡錦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