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顏秋華
兼訴訟代理人 潘宏賓
被   告  林錦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秋華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原告潘宏
賓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顏秋華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顏秋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
宏賓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2元,嗣於
民國102年10月31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秋華3
1,804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
宏賓3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
求金額之擴張、原告顏秋華及遲延利息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潘宏賓於101年11月17日駕駛原告
顏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前已靜
止不動,未料被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倒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右後側油箱蓋旁凹損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顏秋華因而支出31,804元之修理費。又原告潘宏賓為婚禮
攝影人員,系爭車輛係向原告顏秋華借用而供其上班使用,
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無法使用,原告潘宏賓僅能向訴外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自101年11月23
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支出36,000元之租車費用,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196、213、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顏秋華31,804元及
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宏賓36,0
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事故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均為原告潘宏賓與被告各負1/2之肇事責任,且被告
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願意依鑑定結果賠償原告之損失。另原
告潘宏賓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所需租車時間為12日此與系
爭車輛維修時間10日不符,且租車雖為每日3,000元,但承
租12天可以打75折,原告潘宏賓主張之租車費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潘宏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於101年11月17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
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5719-V7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即系爭
事故)所支出之材料費用為15,554元、工資為16,250元。
㈡依101年11月10日新車(即系爭車輛)車主交車確認表上記
載車主為原告顏秋華,使用人為原告潘宏賓。
㈢5719-V7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0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潘宏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於101年11月17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
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維修車輛費用31,804元及租車費
用3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潘宏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於101年11月17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
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客車發生車
禍,5719-V7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即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材料費用為15,554元、工資為16,250元。
另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顏秋華,使用人為原告潘宏賓,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2頁參照),復有估價單、系爭車輛車主交車確認表及
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2、57頁參照),自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潘宏賓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17日在嘉義
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給付其等維修
車輛費用31,804元及租車費用3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事故業經鑑定原告潘宏賓與被告均同為肇事因
素,且原告潘宏賓所請求之租金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參
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客車肇事當時,天候雖有雨,但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道路係水泥路面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
憑(本院卷第29頁參照),詎被告本應在其駕駛之車輛倒車
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然被告於上揭時
、地倒車時,竟未注意原告潘宏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其左
後方,在未於確認左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
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肇致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⒉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於訴訟前自行送請經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林
錦滄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左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潘宏賓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右後來車,同為肇事
原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
參照),上開鑑定均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有過
失,亦同本院認定。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
車,在未於確認左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
其先行以後,即行倒車,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肇致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後側油箱蓋旁凹損
等損壞乙情,堪以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而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生原告顏秋華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顏秋華之權利,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15,554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
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為101年1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於101年11月17日發生時
僅1個月又16日,以使用2個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4,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
9×2/12=14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16,250元係修
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
舊可言,綜上,原告顏秋華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損失為
30,847元(計算式:14,597元+16,250元)。
⒌按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
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
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參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經
查:
⑴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顏秋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平日即交
予原告潘宏賓使用乙節,業經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以民事
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明 在卷(本院卷40頁參照),
核與系爭車輛車主交車確認表上記載車主為原告顏秋華,使
用人為原告潘宏賓及系爭車輛行照記載車主為原告顏秋華(
本院卷52、57頁參照)等情一致,堪認原告顏秋華將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交予原告潘宏賓平日使用,原告潘宏賓雖於本院
102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曾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原告顏
秋華共同買受等語,然原告潘宏賓此部份主張除與上開事證
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原告顏秋華將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予原告潘宏賓使用,原告潘宏賓於駕駛、
使用系爭車輛過程中,原告顏秋華對於原告潘宏賓須以適法
、適當之方式駕駛,使用系爭車輛自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
限。又原告潘宏賓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0
頁參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原告潘宏賓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天候雖有雨,但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係水泥路面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
本院卷第29頁參照),原告潘宏賓本應在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狀況,卻於上揭時、地
倒車時,竟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右後方,在未於確
認右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
再行倒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
,原告潘宏賓對於系爭事故肇事亦有過失,另系爭事故之肇
事因素,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認:「一、林錦滄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左後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二、潘宏賓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
右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7-9頁參照),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
原告潘宏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說
明,原告顏秋華對於自己之使用人即原告潘宏賓之與有過失
,應視同自己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⑵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靜止不動,係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始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不實且鑑定意見有誤,並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依原告潘宏賓於警詢筆錄所陳稱:「…,我倒好車子正要
往前,對方撞上才發現」等語,既然原告潘宏賓倒好系爭車
輛正要往前,則系爭車輛應非靜止不動,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靜止不動一情,已有疑義,又本院於
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17/11/201216
:29:34,在統一超商前,該畫面一直固定不動,直至17/1
1/201216:30:18畫面移動,直到17/11/201216:30:2
9畫面有晃動,但畫面均未見5719-V7及1872-WM車輛」,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參照),參照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原告潘宏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當日下
午4時30分18秒起即移動,而系爭車輛移動至系爭事故當日
下午4時30分29秒時遭受撞擊,否則豈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自系爭事故當日下午4時30分18秒起移動,直至29秒發
生晃動之理?再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靜
止不動為真正時,則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理應在靜止不動
之情況產生晃動,而非在移動時產生晃動,基上所述,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靜止不動,係被告倒車時
未注意始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乙節,尚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潘宏賓、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
衡諸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雙方均屬倒車未注
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均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前
開說明,原告顏秋華對於原告潘宏賓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
,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對原告顏秋華50%之賠償責任。準此
,本件原告顏秋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24元(計算
式:30,847×50%=15,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⒎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顏秋華所有,且平時無償借予原告潘宏
賓使用,已如前述,然系爭事故應係造成原告顏秋華之系爭
車輛受損,受損害之人為原告顏秋華,原告潘宏賓使用系爭
車輛之法律關係是其與原告顏秋華之借用關係,該借用關係
並無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而使其與原告顏秋華之借
用關係因而受損,再原告潘宏賓使用系爭車輛為無償,並未
支付任何對價,則系爭車輛送修,但原告潘宏賓亦未因此而
受有損害,另原告潘宏賓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生活之
不便利,而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向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共支出36,000元之租車費
用,但原告潘宏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36,000元,並非係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引致之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
其間並不具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並未加損害
於原告潘宏賓,原告潘宏賓主張被告應依其過失行為賠償其
所支之租車費用36,000元,尚非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應賠償原告顏秋華15,424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2年10月3
1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並經被告收
受,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顏秋華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顏秋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424元及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
定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50元、500元各由原告顏秋
華、潘宏賓負擔。另原告以其於訴訟前自行送請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共5,000元,為訴訟費用一情,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原告上述之支出並非訴訟費
用,而係原告為提證及其行使訴訟權利之支出,並不得列為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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