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巧真
       蔡吉祥
被   告  蔡昆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11月14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59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東門街口時,因未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違規逆向行駛,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王振利 所有,由訴外人 莊世海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9,596元(均為工資性質),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振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的保戶也有過
失,雖然被告逆向,但是有停在機車格內等待系爭車輛通過
,被告誤認車已經通過,就退車以致車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車門,以致烤漆輕微擦傷,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的
項目卻包含左後車門及後保險桿、左葉子板,後面兩項修復
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擦撞後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而被告復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
,逆向行駛機車等情,則其於事故發生時,顯未依道路上所
設置之標誌之指示行車,已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規定,並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
且該分局亦同樣認定被告係涉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違
規逆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莊世海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詢問時供稱:「(問:...肇事經
過情形?)答:...我有發現對方駕駛CU3-355重機車準
備停車,對方正在調整車輛時,我就從旁邊駛過,對方又向
後退,就擦撞到我左後方乘客車門。」等語(見上開車禍肇
事資料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莊世海於
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看見被告準備停車,卻未於路邊等待被
告將車停妥,而仍繼續向前行駛,且通過時復未保持相當間
隔,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莊世海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堪予採信,原告為本件請求時
,應承擔其過失之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之金額,雖提出估價單
1紙為證,惟核諸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中莊世海及被告之談話
紀錄表供述內容及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部分僅為左後方乘客車門。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之修復費用。而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金額未含稅
共31,896元,含稅則為33,490元,其中有關「左後車門噴漆
等級3」2,889元,為被告應賠償之部分,至於「後保桿外皮
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1,884元、「左後葉子板及側面車頂
飾板不含車門下方鑲板噴漆等級3」3,894元及「後保險桿、
總成拆卸、安裝」1,500元(三項未含稅合計7,278元),則
非屬被告應賠償之部分,至於其他項目(金額未含稅共21,7
29元),應係處理前開四項修復部分共同之支出,無從一一
分別出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本院認應依比例定之,較為公允
。據此核算,被告應負擔部分為6,174元〔計算式:21,729
×2,889÷(2,889+7,278)=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上2,889元,被告共應賠償9,063元(計算式:2,
889+6,174=9,063元),含稅後則為9,516元(計算式:9,
063×1.05=9,516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莊世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莊世海與被告應各負擔10分之2、10分之8過失責任,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613元(計算式:9,516×8/10
=7,61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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