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汪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 陸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雙方簽署信用
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並依上
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信用卡契約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自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8月18日止僅
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之消費帳款49,644元、違約金900元
、利息5,841元及手續費135元共計56,520元未清償,而被告
因未於95年9月18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或再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帳款49,644元、違約金900元、
利息5,841元及手續費135元及其中49,644元自95年9月19日
起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消費款、費用、利息、交
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24、46-57頁參照),經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消費至95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9,644元
,違約金900元、利息5,841元及手續費135元且其積欠之消
費款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9月18日繳款而屆期,
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期應已屆至,並應自95年9月19
日起支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20元及其中49,644元
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5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