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
後2次行竊之犯行,原已在告訴人之同意下,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書立悔過書等情,然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經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觀諸被告先後2次
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另參被告患中度精神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供參,健康生活狀況不佳,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