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公司受讓上開債
權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惟該信
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如附
件所示之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
件所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