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山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梁全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禮山、梁全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鍾禮山部分:
1.本件雖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係因警方在被告鍾禮山住處發現被害人失竊之茶葉1包,而依被告鍾禮山所述逐步向相關人士求證等語,然被告鍾禮山於本院供稱:因警方至其住處拘提時,詢問是否認識 劉建華 ,其乃告知警員劉建華有送給伊茶葉一包,並拿給警員等情,核與本件查獲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2年12月23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犯嫌鍾禮山因涉竊盜案,本分局於99年5月14日前往住處執行拘提,到案後 鍾嫌 主動提示並告知警方劉建華於99年4月底(日期不詳)晚上約7-8時至伊住處送半斤茶葉飲用(經查為被害人 黃文諄 失竊之物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鍾禮山確實係因警方問及劉建華,故主動交出被害人失竊之茶葉一包予警方。然倘若被告鍾禮山所交付之茶葉一包為其與劉建華等人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參照鍾禮山自警詢、偵查均堅決否認參與竊盜之態度,鍾禮山是否會在警方毫無任何線索之情形下,主動交出其共同竊盜之贓物茶葉一包,而甘冒於警方向劉建華追查時,遭劉建華供出其亦共同參與竊盜一事,致陷自己於遭追訴之不利處境?故就本件警方查獲被害人失竊茶葉之經過而言,倘若被告鍾禮山確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依常情而言,其在未自白犯行之情形下,主動交出贓物茶葉一包並指出為何人所給之可能性較低。
2.又警方依被告鍾禮山所述而於99年5月20日詢問劉建華時,劉建華先是否認曾送任何物品給被告鍾禮山,經警方明確指出「據鍾禮山於警訊中陳述,你於99年4月底的某日晚上約7-8點,你有至鍾禮山家中送茶葉半斤給他,有無此事?」,劉建華仍矢口否認,待警方告知「該茶葉係為被害人黃文諄於99年4月24日向警方報案之失竊之物品,你是否知悉?」後,劉建華始改口坦承犯行,並供稱是伊與鍾禮山、 邱進勝 一起去偷的等情,是以劉建華於接受警方調查之初,原本矢口否認犯行,待警方明確告知鍾禮山之證詞及查獲之茶葉為贓物之後,劉建華始改變供詞坦承犯行,指出鍾禮山亦為共犯,則劉建華有無因鍾禮山供出上開茶葉為其所贈,致其竊盜犯行被查獲,而遷怒鍾禮山加以報復,指稱鍾禮山共同行竊云云,並非無疑。另同案共犯 楊國鋒 於99年5月24日、25日坦承本件犯行時,雖指稱劉建華、邱進勝有共同行竊,然均未指稱鍾禮山有共同參與(詳見楊國鋒99年5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倘若鍾禮山確有參與共同竊盜,何以楊國鋒單單就鍾禮山部分漏未供出?可徵劉建華指述被告鍾禮山共同行竊之證詞是否可信,甚為可疑。雖楊國鋒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鍾禮山有共同行竊云云,然其於原審即翻異前詞,改稱鍾禮山未去,偵查中是隨便講的云云,再參照同案被告邱進勝於99年6月1日警詢時、檢察官99年7月13日訊問時,雖稱鍾禮山有參與共同竊盜等情,惟邱進勝於99年6月1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劉建華亦一同在場,則劉建華極有可能早將鍾禮山供出本件竊盜一事告知邱進勝,致邱進勝與劉建華口徑一致,指稱鍾禮山共同參與竊盜,是以同案被告邱進勝之證詞亦難盡信。
3.又被告鍾禮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先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開庭時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經辯護人請求將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分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參照被告鍾禮山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有幻覺、被害妄想等慢性精神分裂症,平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詳見原判決第8頁㈡之理由),且被告鍾禮山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於原審陳稱:被告雖曾自白犯行,但那是因為辯護人在閱卷後認為以現行審判實務當作證人在交互詰問程序中不據實陳述,仍堅持要咬被告有在現場,則被告一定會被判有罪,因此由辯護人分析利害關係後勸說被告認罪,所以被告才會授權由辯護人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事實上確實自始至終都沒有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審判筆錄),是以本件依被告鍾禮山於警方毫無線索之情形下主動交出被害人失竊之茶葉、於警詢、偵查中自始否認犯行、其精神狀況、於原審認罪時之行為態度等情狀,參照同案被告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之證詞有前述可疑而難以採信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鍾禮山或同案被告自 白鍾禮山 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原審為被告鍾禮山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4.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詳細列出本案查獲經過、同案被告及被告鍾禮山之自白等供述內容,然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鍾禮山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梁全興部分:
1.原審判決已經詳述同案被告劉建華、楊國鋒之證詞如何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0-12頁),而被害人 林明俊 於案發時亦不在場,對於竊嫌人數、身分亦無法提供具體證詞以供查證,參照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得以確認有穿白衣、藍衣之人出現,其中一張照片所拍到穿白衣、戴白帽之人,與另照片中穿白衣搬電視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因照片模糊難辨,無法判斷到場行竊之人究為2人或3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確定到場參與竊盜犯罪行為之人為2人,況且依本件上訴理由,檢察官亦認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涉案人為2名男子,而本件確認共同竊盜者已有同案被告劉建華、楊國鋒2人,則被告梁全興究竟有無到場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在僅有被告梁全興、同案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彼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原審為被告梁全興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2.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亦詳細列出本案查獲經過、同案被告楊國鋒、劉建華之供述等證據,然同案被告楊國鋒、劉建華及被告梁全興之自白等供述內容,並無具體之直接或間接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彼等自白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梁全興共同竊盜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對梁全興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