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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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建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明係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號拖車(下稱A車)載運煤炭等貨物,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即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明城 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號拖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路口時,見左轉綠燈亮起後,即左轉進入路口往西即線工路行駛,被告劉建明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王明城所駕B車打轉後,撞及在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由案外人 洪裕祥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撞擊號誌桿後停止,致使告訴人王明城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挫傷及第2、3、4肋骨骨折、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建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7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建明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王明城所駕B車之事實,及證人王明城、洪裕祥及 葉宗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下稱秀傳醫院診斷書)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A車運送煤炭時與告訴人王明城所駕B車發生碰撞,致使王明城受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其駕駛A車沿台61縣○○○○○○道○○○○路○○○路○○○路○○路○○○○○號誌,是王明城駕駛B車沿台61縣北上外側車道闖越紅燈左轉而來,其看見告訴人王明城駕駛之B車左轉時,立刻按鳴喇叭,並踩煞車及往右閃避,其並無過失,是王明城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違反燈號管制指示,且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闖紅燈左轉時,立刻按鳴喇叭、踩煞車並往右閃避,被告已盡到注意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A車載運煤炭
,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即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上,於直行駛入台61線與中華路、線工路交岔路口時,與對向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左轉線工路(即西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駕駛B車發生撞擊後,造成A車側翻在台61線南下機車道上,B車遭撞擊後則再回繞36
0度至中華路起點且跨上分隔島,復撞及停在中華路西向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證人洪裕祥所駕C車,再撞擊號誌桿後停止,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挫傷及第2、3、4肋骨骨折、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4張、秀傳醫院診斷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
2678號卷(下稱偵2678卷)第13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肇事地點即台61線與中華路、線工路之交岔路口,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且於肇事當時之號誌動作正常,台61線雙向各有5線車道,與台61線交岔之道路往東為中華路,往西則為線工路,車禍發生當時,台61線北上內側3線車道因施工封閉,僅留2線外側車道,此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上開路口號誌採全天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台61線直行與右轉車輛通行、第二時相為台61線左轉車輛通行,第三時相為中華路直行及左右轉車輛通行,第四時項為線工路直行及左右轉車輛通行等情,有交通部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
101年10月29日濱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時制表在卷可稽(見偵2678卷第13、14、22、27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下稱偵續)卷第7、8頁)。又案發現場目擊證人葉宗旗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北上封閉段起點等紅燈(東至西向是紅燈),後面先聽到喇叭聲(有145M遠),就看到658-HJ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已先停路口(封閉北上終點)位置停止,慢慢往前,喇叭聲繼續按,就撞上了,車頭起出時,我往南下側車道方向看去,已是紅燈及左轉燈號亮起。我巡視工地,我擔任工地主任,我在等紅燈(中華路東往西是紅燈)」(見偵2678卷第12頁),且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仍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由北往南停等在台61線與線工路口〈後改稱我要左轉中華路,所以當時路口是綠燈,我停在內側車道等左轉燈(按此之改稱並無矛盾,因該處為四時相號誌)〉,我靠內側車道。當時622-GU號營業曳引車(即A車)從我右後方過來,我有聽到喇叭聲,好像在蠻遠的地方就在按了,658-HJ(即B車)那時已經左轉進入我前方的車道,但還沒有轉入線工路,當時我前方的左轉綠燈還沒有亮,我後來看到兩車碰撞,
622-GU號(即A車)倒下,658-HJ號(即B車)轉一圈,此時燈號已經可以左轉綠燈。」等語(見偵2678卷第55頁),及於103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因時隔太久現在對號誌順序已不記得了,伊偵查中所述都是依記憶正確陳述。伊若看到燈號顯示可以通行,伊會起步通行。當時伊的位置可以看到整個路口。對面的車子開始左轉時,應該不會擋到伊的前進路線,但伊還是沒有起步。上次偵訊時伊說撞擊後左轉燈有亮應該沒錯。當時施工範圍裡只有伊在等左轉號誌,沒有其他車輛擋住伊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63號(下稱調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洪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當時駕駛C車停在中華路西向最內側車道等紅燈待左轉往南行駛,其有看到告訴人王明城從台61線由南往北要左轉到線工路,但沒有確定他是否有停等左轉綠燈。那時伊沒有看到兩車碰撞,但之前有聽到喇叭聲,很長至少5秒以上,也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幾乎是跟喇叭聲同時,其聽到聲音往前看,已經發生碰撞,658-HJ曳引車遭撞擊後360度跨越分隔島後撞到其所駕C車等語(見偵2678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偽證之動機,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葉宗旗、洪裕祥前開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東西向(即線工路與中華路)為紅燈號誌,其等均聽聞A車按鳴喇叭,斯時騎乘機車在台61線北上封閉段起點等待綠燈欲左轉中華路行駛之葉宗旗仍未起步左轉往中華路行駛(亦即台61線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及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設有前述四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等情,顯見被告辯稱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其行向為綠燈號誌,看見王明城駕駛B車左轉過來,其按鳴喇叭並踩煞車閃避不及,是告訴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肇事乙情,並非無據,尚非不可採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結果發現監視器光碟,雖未錄到上開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指示情形,惟觀之光碟內容如下:「Export0000-00-00下午01-17-01檔:
①時間09:07:00,告訴人所駕B車至該交岔路口已左彎行
駛,車輛前端已通過行人穿越道線,車輛後端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線。
②時間09:07:05,告訴人所駕B車後輪已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線。
③時間09:07:08時,告訴人所駕B車已左轉至剩後端2排輪胎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④時間09:07:10,告訴人所駕B車完全消失於畫面。
⑤時間09:07:13,告訴人所駕B車從畫面左邊出現向右滑過行人穿越道線。
⑥時間09:07:17,告訴人所駕B車消失於畫面右邊。
⑦時間09:07:26,告訴人後方之綠色聯結車(第1台)通過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後左轉。
⑧時間09:07:32,告訴人後方之白色小客車(第2台)通過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後左轉。
⑨時間09:07:38,告訴人後方之白色小客車(第3台)通過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後左轉。
⑩時間09:07:44,畫面左邊出現藍色小貨車(第1台)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⑪時間09:07:47,畫面左邊出現白色小客車(第2台)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⑫時間09:07:50,畫面左邊出現白色小貨車(第3台)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⑬時間09:07:54,畫面左邊出現藍色小貨車(第4台)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檔:
①時間09:07:05時,告訴人所駕B車至交岔路口左轉行駛,車輛從畫面左邊出現。
②時間09:07:08時,告訴人所駕B車左轉至畫面中間。
③時間09:07:09時,告訴人所駕B車左轉,車頭行駛至畫面右邊。
④時間09:07:10時,告訴人所駕B車車頭已過畫面右邊、車身在畫面上方。
⑤時間09:07:11時,告訴人所駕B車遭受撞擊,車身向左傾斜,右後車輪翹起離開地面。
⑥時間09:07:12時,告訴人所駕B車車頭、車身迴轉。
⑦時間09:07:14時,告訴人所駕B車往畫面左邊行駛。
⑧時間09:07:15時,告訴人所駕B車消失於畫面左邊,畫面右邊則出現煤炭散落一地。
⑨時間09:07:30時,告訴人後方之綠色聯結車(第1台)與告訴人一樣左轉線工路,從畫面左邊出現往右邊行駛。
⑩時間09:07:36時,告訴人後方之白色小客車(第2台)與告訴人一樣左轉線工路,從畫面左邊出現往右邊行駛。
⑪時間09:07:41時,告訴人後方之白色小客車(第3台)與告訴人一樣左轉線工路,從畫面左邊出現往右邊行駛。
⑫時間09:07:42時,畫面右邊出現藍色小貨車(第1台)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⑬時間09:07:46時,畫面右邊出現白色小客車(第2台)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⑭時間09:07:47時,畫面右邊出現白色小貨車(第3台)由線工路駛入路口。
⑮時間09:07:52時,畫面右邊出現藍色小貨車(第4台)
由線工路駛入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勘驗筆錄)。
㈣本件案發時間之行車管制號誌,於上午6時至下午4時30分
之第一時相即台61線直行、右轉箭頭號誌為85秒(含黃燈5秒、紅燈2秒,綠燈為78秒),第二時相即台61左轉箭頭保護號誌20秒(含黃燈5秒、紅燈2秒,綠燈為13秒),第三時相即線工路直行、左右轉箭頭號誌28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綠燈為23秒),第四時相即中華路直行、左右轉箭頭誌32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綠燈為27秒),嗣於10
1年11月12日方調整時相秒數等情,有上述交通部總局函送之時制表(見偵續卷第9頁)及警員 劉耀中 於101年9月11日傳真之新時制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Export0000-00-00下午01-17-01檔,時間09:07:26,告訴人後方之綠色聯結車(第1台)通過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後左轉;及檔案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檔,時間09:07:11時,告訴人所駕駛B車遭受撞擊;時間09:07:30時,告訴人後方之綠色聯結車(第1台)與告訴人一樣左轉線工路等情,再佐以證人即上開綠色聯結車駕駛人 黃聖安 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光碟後具結證稱:當時伊確實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沿台61線由南往北要左轉進入工業區,伊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伊是第一部車,伊先在該處停止線等紅燈,等到左轉綠燈箭頭顯示後,伊才起步左轉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益徵監視器時間
09:07:26至09:07:30間,第二時相即台61線左轉箭頭保護號誌方開啟,證人黃聖安所駕上開綠色連結車才自台61線北上內側車道起步左轉往線工路行駛。準此,監視器時間09:07:11發生本件A車與B車撞擊時,第二時相即台61線左轉保護號誌既未開啟,斯時告訴人駕駛B車自台61線北上車道左轉駛入路口往線工路行駛與A車碰撞,應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甚明。再以第一時相之綠燈78秒、黃燈5秒、紅燈2秒後,變換為第二時相號誌之綠燈觀之,則監視器時間09:07:26至09:07:30間既為第二時相綠燈開啟,則往前推算第一時相黃燈亮起時間應為監視器時間09:07:19至09:07:
23間,是監視器時間09:07:11發生本案A車、B車撞擊時,沿台61線北上車道直行之被告為綠燈號誌無訛。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所駕B車闖越紅燈行駛(應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堪予採信。
㈤再者,本案被告供稱其在車禍發生之前,駕車行駛於上開路
段之車道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且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是依據被告之供述,其在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駕車超速之違規,且就此部分,本件起訴書亦未指訴被告有駕車超速之違規情事。又被告發現告訴人駕駛B車自台61線北上外側車道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路口時,其立即按鳴喇叭並煞車閃避,但告訴人仍繼續前進致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宗旗證稱其先聽到喇叭聲,就看到B車已先停路口,慢慢往前,喇叭聲繼續按,就撞上了等語(見偵2678卷第12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駕B車闖越紅燈後,仍繼續前進而與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A車已偏離原行駛車道而倒在台61線南下機車道與外側車道處,車後留有煞車痕與煞車滑痕,告訴人所駕B車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以證明告訴人所駕B車於肇事前完全沒有迴避或停止動作,反是被告於肇事前已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B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時,並採取按鳴喇叭及煞車閃避之措施屬實,是尚難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復衡諸一般駕車習慣可知,告訴人駕駛B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該路口之行為,對當時行駛在台61線上之車輛,均構成極大之危險,極易造成駕駛人心中鉅大之壓力與驚嚇,一不小心,極可能造成連環車禍,釀成更大傷害,茍將該危險承擔之責任,咨意轉嫁在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實非事理之平,況本案被告復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為按鳴喇叭警示及採取煞車避免碰撞之行為,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後,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告受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嗣經被告於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後,告訴人業於104年2月2日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與航泰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290萬元,且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被告因而撤回其對告訴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及103年度交易字第24
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亦可見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肇致,告訴人方同意賠償被告鉅額損害而未向被告求償任何金額。
㈥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後再經該
署檢察官及本院送請補充說明結果,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此認定,有該研究中心103年2月25日及104年4月25日補充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118至122、本院卷第111至126頁)。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該鑑定意見並未慮及上開路口號誌時相運轉秒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證人黃聖安之證詞等,容非正確,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A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即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線工路路口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B車沿台61線南下車道欲左轉往線工路行駛,未遵守左轉燈號誌指示,搶先駛入路口左轉,致被告見狀鳴按喇叭示警並煞車閃避後,猶與繼續駛入路口之告訴人所駕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應堪認定。是被告既係依綠燈號誌指示,正常行駛進入該路口,且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侵犯其用路權之違規行為,已採取鳴按喇叭警示及煞避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被告本身並未有何超速行為,業如上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超速之事實,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無過失之犯行,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而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