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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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進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103年7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同日由花蓮監獄收受後轉送本院,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受,惟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具狀補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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