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 陳子澎 即 蕭子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辦理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執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執行處函、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