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原告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妙碧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源 專利師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勇憲 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歐政儒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
廖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事由,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訴,嗣於104年7月21日始具狀追加美商○○○○technologies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76-82頁),惟被告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89-103頁),並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既然無法證明應用程式「SenseTV」之後台機制為何,即應遭敗訴判決,原告追加○○○○公司之舉顯係延滯訴訟,且係藉由追加○○○○公司為被告而企圖脫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甚至達到摸索證明之目的,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近八個月後始追加被告,且原告追加美商○○○○公司為被告,非但須耗費相當時間進行囑託外國送達程序,且被告與○○○○公司之利害關係並非相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專利權,與主張○○○○公司侵害專利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公司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將有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本院並已於104年8月18日駁回該追加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三、查本件被證12訴訟資料經被告以涉及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准許在案(10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受本院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注意遵守本院之命令,就保密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免觸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15456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所有權人(原證2)。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於其
HTC官方網站(原證4)為宣傳,提供應用程式名為「電視」或「SenseTV」,並大肆於就HTCOne(M8)等多款智慧型手機之應用程式宣傳「SenseTV」,經原告發現上情,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於103年8月29日作成103年度北院公源字第1032015號公證書(原證5)以保全證據,並委託法創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陳思源鑑定,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6),確認上開產品使用之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即請求項1)與部分專利附屬項(請求項2、3、4、5)專利權範圍,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業經原告公告在案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且原告於知悉被告等侵權情事後,嗣於103年9月17日委託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3)年律立字第1030917號為本件專利侵權警告函(原證7)通知被告等人撤除相關產品,並與原告協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相關事宜,然至今未獲被告等人回應,是被告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經原告警告後仍執意為使用販售行為,對於專利侵權行為具有故意無疑。
三、被告王雪紅身為宏達電公司之董事長,依一般同業董事之標準,理應對於公司旗下之手機產品負有注意有無侵犯他公司專利權之義務,卻容任公司販售HTCOne(M8)等多款智慧型手機,是其對於公司事務之執行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王雪紅應與宏達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依修正後之專利法第96條第1、2、3項,修正後之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及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適用修正後之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待本院進行本件訴訟過程,由被告等提出相關會計表冊後,再行補陳計算依據。
五、並聲明:1.被告等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人皆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415456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415456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權之物品。3.原告願供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係界定一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的資訊管理方法,並執行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及接受下載請求等步驟。原告若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即需證明被告提供資訊管理平台,並於該平台上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法。惟原告於原證6號之比對意見中,僅以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
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即推論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不僅舉證不足且侵權比對方法錯誤,更是將系爭專利之範圍擴及至作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被告智慧型手機,原告該等侵權主張顯與系爭專利在申請歷程提出之申復理由書及再審查申請書之主張不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實際上,被告智慧型手機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係取得自訴外人○○○○公司位於境外之伺服器,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訊管理平台來執行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
二、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是源自訴外人○○○○公司設於境外之伺服器,該伺服器實非任何我國專利效力所及:
㈠搭載於被告智慧型手機之應用程式「SenseTV」係被告所開
發之軟體,包括該應用程式的首頁設計、訊息排版、使用者介面等部分。由於該應用程式為被告所開發,其上當然會標示被告公司開發人員資訊及被告公司商標。雖然應用程式SenseTV為被告所開發,但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並非是由被告所建立之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所彙整而來。
㈡參照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暨被證12號,被告已說明智慧型手
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即ClientEnd)會透過特定
URL連線至訴外人○○○○公司設於境外之伺服器,從而取得節目和頻道資訊。從該URL之網域名稱(即DomainName),即可知該伺服器為○○○○公司所有,且該伺服器顯示為如附件之IP位置,故可證明該伺服器位於我國境外。另參照被告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7頁圖1及圖2,應用程式「SenseTV」的操作會面也會顯示○○○○公司之標示,此亦可證明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的節目和頻道資訊係由○○○○公司伺服器所提供,故被告並未建立任何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來依系爭專利資訊管理步驟而彙整節目和頻道資訊。另被證28號之被告與○○○○公司之授權服務契約可證明被告智慧型手機及應用程式「SenseTV」與○○○○公司設於之境外伺服器之關係,即○○○○公司會在其伺服器上建立包含電視節目、影像資訊之資料庫,○○○○公司並授權被告智慧型手機可連線至○○○○公司之位於境外之伺服器,以取得節目及頻道資訊。
○○○○公司亦要負責維護該伺服器,以及開發應用程式介面(即ApplicationProgrammingInterface,API),使得被告就此開發的應用程式「SenseTV」,可透過被證12號所述特定URL連線至○○○○公司境外之伺服器而取得資訊。
依照被證28號所揭示內容,即可證明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為源自○○○○公司之伺服器。參照被證12號所顯示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用URL之網域名稱,即可證明該○○○○公司伺服器位於我國境外,且該伺服器並非被告所運作、控制和管理。
㈢按專利權係採屬地主義之保護,故於我國所取得之專利權僅
於我國內有排他權之效力,而不及於其他國家地區。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顯示節目和頻道等資訊既然係源自○○○○公司設於境外之伺服器,故任何關於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等資訊的資訊管理方法,均是在我國境外所進行,實非本案系爭專利或任何我國專利效力可及。
㈣至於被告智慧型手機所顯示隱私權說明為一般概括性條款,
實與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頻道和節目資訊之來源無涉,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係界定由資訊管理平台向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接收及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並彙整後向多媒體遙控器傳送頻道資訊。但被告智慧型手機所顯示隱私權說明僅是針對智慧型手機使用者之一般概括性之隱私權政策及條款,被告智慧型手機列出該等隱私權條款與系爭專利之建立資訊管理平台來向使用者提供頻道和節目資訊,明顯不同,故被告該等隱私權政策皆與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資訊之來源無涉,更與應用程式後台運作機制是否實施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無關。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其專利申請範圍係界定於一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資訊管理的步驟,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則說明在資訊管理平台上進行資料的取得、傳遞、整合等步驟,顯然依據系爭方法專利事實上無從直接製得任何物品,故系爭專利實為資訊之管理方法專利,而非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物品之製造方法專利,故本案之系爭專利根本無專利法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原證6號之鑑定報告,原告係以HTCOne(M8)手機操作「SenseTV」或「電視」所顯示畫面,來進行比對分析,並非是原告稱為「資訊管理平台」之「遠端伺服器」(即SeverEnd),而是以作為「多媒體遙控器」之「HTC
One(M8)手機」(即ClientEnd)所顯示之畫面進行比對,則原告進行侵害比對之對象顯然具有重大錯誤。再者,原告僅是以被告智慧型手機之操作後的結果,就推定存在有「遠端伺服器」而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步驟,則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該「遠端伺服器」之存在,亦未舉證說明該「遠端伺服器」的架構或執行步驟,原告之比對分析不僅舉證不足,更有方法論上的重大錯誤。更何況,被告智慧型手機僅是作為應用程式SenseTV之載體,使用者可透過該軟體而從訴外人○○○○公司來接收頻道節目資訊,被告實際所販售智慧型手機為對應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多媒體遙控器」,根本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平台」,當然更不可能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由「資訊管理平台」來執行之資訊管理方法的步驟。
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責任,需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始能成立。同條第2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為前提。○○○○公司之伺服器位於我國境外,並非系爭專利效力可及,故不論○○○○公司之伺服器如何運作,就本案而言,我國境內均無任何人提供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來執行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而構成直接侵權行為。被告無任何幫助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未具備主觀之故意及過失,當然更不可能構成系爭專利之共同侵害。
六、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不符合專利法第21條關於「發明」之定義,原告據以指摘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主張,即失所附麗。被告主張系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及相關引用證據列表如民事答辯(二)狀、答辯(三)狀所載。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令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的頻道資訊,該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的操作便利。為達成前述目的採取的主要技術手段,係先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由該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前述方法係由資訊管理平台先行收集並整理頻道節目相關內容,並據以產生頻道資訊供使用者直接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中,隨即可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經過分類整理且符合收視戶所在當地系統業者定頻規則的節目選單,使用者只須按時或即時更新頻道資訊,即可輕易地執行遙控操作。前述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經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可供使用者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的頻道管理,例如分級收視設定、增刪限制頻道等。(節錄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之發明內容)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1、2、3、4、5。
⒈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
台,並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
,該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
,該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媒體遙控器上傳的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析。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中任一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
資訊管理方法,該資訊管理平台係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該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該網路係指網際網路。
二、「SENSETV」應用軟體之技術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SENSETV」軟體及其後台運作機制有使用到系爭方法專利,並提出「SENSETV」之廣告文宣、網頁資料、手機螢幕截圖(原證4至原證6)等為證,依上開證據資料,「SenseTV」為一應用軟體(APP),其整合電視與手機,讓手機執行該應用軟體「SenseTV」後,即成為一智慧型遙控器,可以依照使用者的收視偏好尋找節目,並透過圖形化節目表找出正在播映的節目,相關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三、「SENSETV」軟體之後台運作機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㈠原告就本件侵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SENSETV」應用軟體及其後台運作機制落入系爭專利,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成之應用程式,與被告
所販售HTCOne(M8)在內等智慧型手機內建應用程式「SenseTV」,所展現之功能如系爭鑑定報告,實為相同之物,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推定為專利方法所製造,從而舉證責任已然轉換於被告云云(104年1月8日民事準備兼爭點整理狀第3頁)。惟按,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已明定在「所製之物為國內外未見」及「所製之物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相同」時,推定該物為該製法所製造,並據此將該方法專利侵權之舉證責任倒置。
依據前揭條文之文義可知,專利法第99條第1項僅適用於專利權所保護之技術為物之製造方法,並非及於其他所有的方法專利,故如非為物之製造方法專利,自無所謂之「所製之物為國內外未見」及「所製之物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相同」等要件之適用。系爭專利之標的係「資訊管理方法」,其界定頻道資訊之取得、更新、整合與傳遞等之資訊管理方法,而非製造物品的製造方法,亦非應用程式的規劃產生方法。被告之「SenseTV」係一可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的應用程式,顯非依據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法所能產生,故不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舉證倒置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為一資訊管理方法,其執行主體為「資訊管理平台」: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且該請求項係界定有「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接受下載請求」等四個步驟,故其發明標的為方法專利,且為一種資訊管理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其標的名稱後、步驟前更界定「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故前揭四個步驟係透過所提供之一資訊管理平台來執行,亦即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資訊管理方法之步驟的執行主體皆為該「資訊管理平台」。
㈢系爭專利之標的係一種「資訊管理方法」,且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之「SENSETV」軟體及其後台運作機制有使用到系爭方法專利,故用以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對象,應係被告「電視」或「SenseTV」之「後台運作機制」所使用之「資訊管理方法」,而非被告智慧型手機執行之「電視」或「SenseTV」等應用程式。惟原告以HTCOne(M8)手機操作「SenseTV」或「電視」功能所顯示畫面為例,作為侵權之比對分析之基礎(見原證6鑑定報告第6-15頁、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報),即係以「多媒體遙控器」之「
HTCOne(M8)手機」(即ClientEnd)所顯示之畫面進行比對,而非以原告稱為「資訊管理平台」之「遠端伺服器」(即SeverEnd)執行步驟作為比對之基礎。原告未實際舉證「SENSETV」軟體之後台運作機制為何,僅以被告智慧型手機執行「SenseTV」時之操作畫面,推定其後臺可能之運作機制,其主張顯屬臆測而非可採。
㈣經查,被告宏達電公司自承搭載於該公司智慧型手機之應用
程式「SenseTV」係該公司所開發之軟體,但否認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是由被告宏達電公司所建立之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所彙整而來,並辯稱:就軟體產業發展趨勢而言,電腦或智慧型手機上所安裝之軟體固然是由個別公司所開發,但該等軟體往往需要連線到其他單位所運作的平台來取得相關資訊,故軟體開發者通常並未建置任何伺服器來提供該軟體所顯示資訊。舉例而言,台灣證券業者或軟體公司會推出許多安裝在智慧型手機上的看盤軟體(例如精誠資訊的iwow愛挖寶、富邦證券的「e點通」等軟體),但該等看盤軟體都必須連線到台灣證券交易所管理的伺服器以取得整個大盤和各股資訊,故台灣的大盤和各股資訊是由台灣證券交易所的伺服器來彙整,各券商或軟體公司所推出的看盤軟體僅是顯示該等資訊,並未建置任何伺服器來處理台灣每日的股市交易資訊等語,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故縱使應用程式「SenseTV」為被告宏達電公司所開發,但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未必係由被告宏達電公司所建立之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所彙整及處理,原告仍應就被告提供資訊管理平台,及在該平台上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㈤經查,被告辯稱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
訊係由訴外人○○○○公司位於境外之伺服器(資訊管理平台)所提供,業據提出被證12、被證28為證。經查,被證12係揭露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程式「SenseTV」時,其接收訴外人○○○○公司位於遠端伺服器所回傳之頻道、節目等資訊時之URL(UniversalResourceLocator,全球資源定位器),因URL包含有網域名稱(即DomainName),可依據該網域名稱查詢IP位址,進而得到所連線伺服器的所在地,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原告對於被證12所揭示之伺服器位置,及相關運作方式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且參酌被告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7頁圖1及圖2,應用程式「SenseTV」的操作畫面也會顯示○○○○公司之標示(見本院卷三第95頁),亦可佐證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的節目和頻道資訊,係由○○○○公司伺服器所提供。又查,被證28係被告宏達電公司與訴外人○○○○公司簽訂之授權及服務契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該契約之完整版本,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庭期提出於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節本第1、2、7、8、16頁之內容與契約完整版本相符,本院認該節本所揭露之內容,已足以釐清本案爭議之事實,即被告宏達電公司與訴外人○○○○公司間之合作及分工關係,至於契約之其餘內容,被告主張與本案爭點無涉,且因被告宏達電公司與訴外人○○○○公司間訂有保密條款(被證28第7-8頁),被告未得訴外人○○○○公司之同意,無權自行將契約之全文開示予原告閱覽,及兩造間有同業競爭關係,契約中其他條文涉及被告宏達電公司與訴外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宜開示契約之全文內容等情,應屬正當,本院得以該契約之節本為判斷之依據。依被證28契約約定,○○○○公司負責建立並持續維護具有電視、影片節目資訊之資料庫及存取該資料庫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ProgrammingInterface,簡稱API),○○○○公司授權HTC的裝置可以使用○○○○公司所提供之
API對該資料庫進行持續且不中斷的讀取(access)(見上開契約第1-2頁)。由被證12及被證28及被告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7頁圖1及圖2,堪認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確係源自○○○○公司之資料庫及位於我國境外之伺服器所提供之資訊管理平台,該資料庫暨伺服器則由○○○○公司所開發和維護。
㈥按專利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
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必須在各國個別申請、接受審查後,分別取得專利權。即使針對相同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亦必須在不同國家分別申請專利,始能受到保護。是以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就物之發明之實施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就方法發明之實施而使用該方法、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換言之,於我國所取得之專利權僅於我國內有排他權之效力,而不及於其他國家地區。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由「資訊管理平台」執行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接受下載請求等步驟之「資訊管理方法」。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及被證28,已可證明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係源自訴外人○○○○公司之資料庫及位於我國境外之伺服器所提供之資訊管理平台,且該資料庫暨伺服器亦由訴外人○○○○公司所開發和維護。因專利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被告既已證明「SenseTV」應用軟體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係源自訴外人○○○○公司之資料庫及位於我國境外之伺服器,則該資訊管理平台所執行之資訊管理方法,係訴外人○○○○公司於我國境外所為,被告確實未執行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於其販賣之HTCOne(M8)等多款智
慧型手機內,內建名為『電視』或『SenseTV』之應用程式供消費者使用;且被告等人於其販賣之HTCOne(M8)等智慧型手機硬體上設置紅外線,以供系爭應用程式之智慧遙控使用等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專利法第58條第3項之第1款『使用該方法』之侵權行為態樣無疑。蓋所謂『使用』亦包含可透過他人之手達到使用該方法之目的,且『使用』與否『應整體觀之』,方屬適法」云云(104年8月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第4-6頁)。惟按,專利法第58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一、使用該方法」。所謂「使用」,在方法專利權方面,係指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被告宏達電公司所內建應用程式SenseTV及設置紅外線裝置之智慧型手機,係屬使用者端(即ClientEnd)之裝置,故不論是被告宏達電公司之應用程式SenseTV或智慧型手機,均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且被告宏達電公司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與頻道資訊,係從訴外人○○○○公司所管理與運作之境外伺服器所取得,故被告宏達電公司並未執行或實現任何系爭專利資訊管理方法之步驟,當亦未「使用」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此外,該伺服器既位於我國境外,不論其如何運作,均非系爭專利效力所及,顯無專利法第58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等非僅單純接收頻道資訊等行為,尚有
內建應用程式、暨提供紅外線裝置等行為。且被告所辯稱『其接收後台運作機制所產生之頻道資訊等行為,並販賣及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行為』,顯已構成專利法第58條第3項第
2款之『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之行為」云云(104年8月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第6-7頁)。惟按,專利法第58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係指依製造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方法為一於資訊管理平台上所運作的資訊管理方法,並非任何製造物品之製造方法,故並無專利法第5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謂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之「接受頻道資訊等行為」當然非該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㈨原告又主張:「點選民國103年4月底下架前之『HTC
SenseTV』應用程式之畫面(原證8),出現『提供者:HTCCorporation、開發人員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開發人員地址:88Section3,ZhongxingRoad,XindianDistrict,NewTaipeiCity231,Taiwan……。上情已足證,民國104年4月底下架前之『HTCSenseTV』資訊管理平台確實由被告宏達電公司所提供,否則為何在網頁上開發人員欄位皆出現被告宏達電公司之資訊?」云云(104年8月17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經查,原證8僅能證明「SenseTV」係被告所開發之應用程式(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無法證明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是由被告宏達電公司所建立之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所彙整而來。反之,被告提出之被證12及被證28,已可證明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係源自訴外人○○○○公司之資料庫及位於我國境外之伺服器所提供之資訊管理平台,且該資料庫暨伺服器亦由訴外人○○○○公司所開發和維護。被告「SenseTV」係透過○○○○公司所提供之應用程式介面(API)讀取○○○○公司負責建立並持續維護具有電視、影片節目資訊之資料庫,故「資訊管理平台」係○○○○公司所建立並維護而非被告,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㈩原告又主張:「被告宏達電公司之隱私權政策網頁(原證12
)述及:『本公司所收集的資訊可能會儲存在您的手機或本公司的伺服器中,並移轉至美國、臺灣、新加坡、歐盟成員國以及HTC或其服務提供者擁有設施之任何其他國家地區進行儲存及處理,包括資料隱私權法律可能無法提供與您本國所提供之同等保護的司法管轄區』等語。則既然文中述及『本公司的伺服器』、『並移轉至美國、臺灣、新加坡、歐盟成員國以及HTC或其服務提供者擁有設施之任何其他國家地區進行儲存及處理』等語,足證資訊管理平台確實由被告宏達電公司所有」云云(104年10月12日庭期暨10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指狀第14頁)。經查,原證12之「被告宏達電公司之隱私權政策網頁」係揭露於被告官網首頁最下方底欄位置,供使用者點選查閱。其係適用被告所販售的所有手機與服務之一般概括性條款,並非僅針對本案之「SenseTV」,此亦可由該隱私權政策第1頁第1段所揭示:「本隱私權政策(以下稱「政策」)旨在說明HTCCorporation、HTCAmerica,Inc.及其相關公司(以下稱「HTC」或「本公司」)如何收集、使用及分享本公司自HTC網站、裝置、應用程式與服務(以下合稱「服務」)之使用者所取得的個人資訊」等語得到佐證。既然該隱私權政策係適用被告所販售的所有手機與服務之一般概括性條款,其所收集的資料即使儲存於被告的伺服器,該伺服器也僅能確認與隱私權資料儲存有關且非僅適用於特定手機、應用程式或服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資訊管理平台,其係執行有「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接受下載請求」等四個步驟之特定伺服器,兩者所儲存與處理之資料的來源與目的皆明顯不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智慧型手機內建應用程式SenseTV及安
裝紅外線裝置等行為,顯與○○○○公司間有「共同加害行為」或構成「幫助犯」,故被告應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104年8月4日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第4-5頁)。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見)。故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為前提。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僅是使用者端(即ClientEnd),並非系爭專利所謂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故不可能執行任一系爭專利所界定於該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上所執行之資訊管理方法。因此,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既然未執行任一步驟,當不可能對系爭專利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此外,被告智慧型手機暨應用程式SenseTV係透過特定
URL連線至由○○○○公司所開發和管理之伺服器,並以此取得節目和頻道資訊,被告並不觸及○○○○公司之伺服器之運作情況,且原告並未證明○○○○公司之伺服器實施系爭專利資訊管理之每一步驟,亦未證明○○○○公司之伺服器具有原告所宣稱如系爭專利說明書附表三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再者,○○○○公司之伺服器位於我國境外,並非系爭專利效力可及,故不論○○○○公司之伺服器如何運作,在我國境內均無任何人提供資訊管理平台或遠端伺服器來執行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而構成直接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並無任何幫助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系爭方法之資訊管理平台伺服器係位於我國境外,且
屬訴外人○○○○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無理由。
四、「SENSETV」軟體之後台運作機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至5?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被告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五、依據原告104年4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3,被告SenseTV已於2015年4月30日終止服務,其後於電腦瀏覽器輸入前揭資訊之傳送URL,已無法獲得任何資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該期日之後,由訴外人○○○○公司提供之服務與被告等有何關連性,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SENSETV」軟體所顯示之節目及頻道資訊係由訴外人○○○○公司位於我國境外之伺服器(資訊管理平台)所提供,該資訊管理方法之執行主體位於我國境外,且屬訴外人○○○○公司所有,雖兩造均未能直接舉證系爭專利對應之「SENSETV」軟體之後臺運作機制為何,而無從判斷該後臺運作機制執行之資訊管理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惟本院認定該資訊管理方法之執行主體資訊管理平台伺服器屬訴外人○○○○公司所有且位於境外,且系爭專利屬資訊管理方法,亦無依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可言,依我國專利法屬地主義之原則,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3項,第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則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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