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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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 戴秀玉 被告 黃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結果,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頁、第9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桂蘭 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後,住在伊家裏,現在被告不知何故,行蹤不明,伊已快兩年聯絡不到被告等語在卷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間離開原告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1年7個月,期間被告完全未聯絡,可見其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且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仍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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