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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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盈綺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姿婷 法定代理人 許憶萍
林峻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姿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生父林峻平與生母許憶萍所生子女,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盈綺(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濟穩定,為被收養人之鄰居,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共同生活20多年,考量自身已過適婚年齡且無結婚打算,又無子嗣,故希望可以有一子女陪伴,以便年老有人照顧。並經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林峻平、許憶萍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仁醫院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姿婷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生父林峻平與生母許憶萍所生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1年8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生父母林峻平、許憶萍同意,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9月26日、10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方面-⒈收養動機:收養人表示,自身已
過適婚年齡無結婚打算,又無子嗣,希望年老時有子女可以照顧,在徵詢被收養人生父母意見後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自身也相當認同,才有此收養聲請。⒉被收養人表示,對於未來要被收養一事無意見及想法,認為沒有差別,因為往後都住在同一地址,生活上不會有太大改變,對於要稱呼從小照顧自己收養人為媽媽,亦無太多想法。
㈡出養人(生父母)方面-⒈出養動機:生父表示,收養人為
其認養的乾妹妹,從小和全家生活一起,因收養人表示收養後,被收養人將來可獨自繼承收養人家產,對被收養人來說是有利的,因此同意出養;生母表示,由於被收養人經出養後仍維持相同生活模式,住在生父母家中,故生母認為出養被收養人與否沒有多大差別而同意出養。⒉縱合評估:生父母照顧環境良好,實能滿足被收養人未來身心正向成長無虞,又生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皆表示,收養人與生父母及被收養人同住且彼此視為家人,出收養後並不會改變被收養人原有之生活環境與型態,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顯無出養之必要性。
五、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人雖因不婚無子嗣,且與被收養人林姿婷感情良好而欲將之收養為女,動機雖屬單純,然本件被收養人原本即由收養人與其生父母共同照顧,縱收養未獲核可,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情形亦不會有變動,現階段被收養人已可享收出養雙方之慈愛,故在其生父母之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與被收養人之依附甚為緊密、親職能力及互動亦甚為良好之情況下,實不宜遽然停止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否則反可能有害於被收養人身心之穩定成長,而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違。從而,本件宜待被收養人林姿婷年滿20歲成年後,再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現階段因經評估無出養之必要,則依前揭法律之明文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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