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30號原告 李柏松
黃敏 史功菊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李柏松、黃敏、史功菊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00元、476,000元、148,75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400元、5,180元、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秀珍